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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王某、崔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某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某人王某、崔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上某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上某人崔某,被上某人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7日3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x/豫x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1KM+180M处时,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及乘坐豫x/豫x挂号车的杜赵华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某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略)。被诊断为:“1、腹外伤,腹腔内出血;2、肠管及肠系膜破裂;3、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4、右肺损伤右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6699.8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9日,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于2010年9月17日因车祸致肠管及肠系膜破裂,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行部分肠管切除且影响消化功能,右髋臼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5%,根据评残条款,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豫x/豫x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崔某将该车挂靠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营,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每月收取崔某挂靠费用200元,共计2200元。原告王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豫x牵引车的车上某员责任险(司),该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6699.81元、误工费18523.13元(受某至定残前一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9142元÷365天×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鉴定费780元,合计90185.3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精神上某成了极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关于其损失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豫x牵引车的车上某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某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车上某员责任险(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崔某予以赔偿,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在其收取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物质性损失90185.32元;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挂靠费用2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2446元,由被告崔某负担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不服上某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与被保险车辆相撞的货车无责任,首先应由无责任货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以90日比较合理,对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诉讼费用应由被上某人承担,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

王某答辩称,前车驶离现场,无法保护受某者的权利,所以上某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某人的误工期限合法合理,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医疗费及诉讼费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崔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

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答辩称,同王某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被上某人王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审以受某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某人称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合法适当。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上某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424元,由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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