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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里水市场,以租乘被害人程均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程均骗到和顺镇X路益丰拉链厂路口。接着,驾驶摩托车尾随至该处的两名男子用砖块殴打程均的头部、肩膀,程均拔出摩托车钥匙跑离现场,两名男子追赶程均,被告人李某某则用砖块砸开程均的东毅牌男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465元)的车头锁,接驳电源线,与同伙一起驾驶抢来的赃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

2、同年3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汽车客运站附近,以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刘某某骗到里水镇X村佳品芒果场旁。接着,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尾随至该处,威胁刘某某放下摩托车。刘某状弃车而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抢来的豪江(略)男装摩托车(车牌湘(略),价值人民币2640元)逃离现场。得手后,三被告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

3、同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与小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X村附近,以租乘被害人廖光军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廖骗到里水镇X路X路口。被告人付某某与小李某尾随至该处,用刀、铁锤对廖进行威胁,并把廖推进一水沟,合力抢走廖的金峰牌男装摩托车(未上牌,价值人民币2356.2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经法医鉴定,廖光军的伤势属轻微伤。

4、同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X村附近,以租乘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王某到里水镇X村佳品芒果场路段。接着,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尾随至该处。三被告人合力用木棍打击王某头部和身体,抢走王某神骑牌(略)-D男装摩托车(车牌桂(略),价值人民币1725元)。得手后,三被告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5、同年4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X村路段,以租乘被害人张德发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张骗到和顺镇白岗工业开发区X路段。接着,两名男子尾随至该处并用木棍对张进行威胁,合力抢走张的锦宏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皖(略),价值人民币2457.6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

6、同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汽车站附近,以租乘被害人刘某安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刘某到里水镇X村X路上。接着,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尾随至该处,用刀和摩托车防盗锁对刘某行威胁,合力抢走刘某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湘(略),价值人民币2745元)。得手后,三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

7、同年4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以租乘被害人何某某的出租摩托车为名,把何某到里和路白岗附近。接着,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尾随至该处。三被告人用木棍对何某行殴打,合力抢走何某红色轻骑“太子”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378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把赃车卖掉并分占赃款。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7次,抢劫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略).8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略).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814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程均、刘某某、廖光军、王某某、张德发、刘某安、何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7名被害人均陈述被人以租乘摩托车为由骗到僻静处,然后该人伙同其他同案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抢走其摩托车,后经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认出三被告人就是有分有合参与抢劫他们的人;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光军、王某某均因被抢劫而致轻微伤;3、三被告人的口供笔录及相互辨认的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所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相互指证抢劫的犯罪事实;4、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材料,证实上述被抢摩托车的价值;5、现场勘验笔录及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报称被抢劫的现场与三被告人所指认的现场均能吻合;6、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南海区和顺广和大桥设卡时因三被告人驾驶无牌摩托车及藏有自制六角套筒和棍子而将其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以没有实施抢劫为由提出上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害人对杨某某均能准确辨认;另有同案人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印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同案人李某某、付某某相一致的供述,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李某荣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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