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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庆,河南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腊月11日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刘某乙康(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刘某乙颖(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到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被告在郑州二七区大同商场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每月收入1600元左右。2010年被告因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对方怀孕,被原告发现,被告于当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之后不再有外遇,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谓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床一张、被子四条可以给原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空调外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现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日常相处时间较短,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产生婚外情,并导致对方怀孕,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被告共有子女二人,男孩刘某乙康(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刘某乙颖(X年X月X日生)现由原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刘某乙康继续由被告抚养,刘某乙颖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需负担孩子抚养费。鉴于刘某乙康比刘某乙颖年长一岁零九个月,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不需相互履行,被告需另行支付刘某乙颖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原告诉请确认其个人财产沙发床一张、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归其所有,法庭辩论时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沙发床一张、被子四条,以上诉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空调外机一台(现在被告家)、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空调外机可由被告继续保有,摩托车可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诉请分割共同债务,无有效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度及其负担能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康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女儿刘某乙颖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刘某乙颖抚养费2416.63元(按照河南某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计算原被告女儿年龄相差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床一张、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空调外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建设125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五项有履行义务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于2006年腊月1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做了调解工作,但被上诉人宋某坚持要求离婚。原审依据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及上诉人刘某乙赔偿被上诉人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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