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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原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原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分两次从原告成某处借款2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王某至今未还。原告虽认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听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将欠款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某和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某偿付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4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欠被上诉人7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成某答辩意见同成某。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成某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好相关事宜。上诉人王某称,已偿还借款5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带借条,故而没有收回借据。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偿还5万元借款,另外还分两次借钱2万元,并提供了借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原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王某偿付成某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玲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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