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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艺┍芯惺喼U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富思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和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富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艺,被上诉人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梁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9月27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1月14日,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分别获得名称为“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彩钢板复合风管生产装置”和“风管用彩钢板复合保温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0、ZL(略).9、ZL(略).9和ZL(略).3。

2005年2月28日,梁某某与宜富思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宜富思特公司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在我国境内任何地区无偿实施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宜富思特公司主张华通嘉业公司超越北京地区实施的是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

2005年4月20日,宜富思特公司(甲方)与华通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相关的五项专利,使用年限同专利使用期限。乙方使用本专利仅限于北京地区X区使用。如果跨北京使用,乙方需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将停止乙方的专利及技术的使用权,并罚款20万元。

2008年7月8日,华通嘉业公司与位于吉林省辽源市X村的东电一公司大唐辽源热电厂(简称大唐辽源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大唐辽源热电厂x机组扩建工程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制作及安装合同》(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大唐辽源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华通嘉业公司购买“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设备。为证明上述合同中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梁某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之间的同一性,宜富思特公司提交了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研究所的“彩钢板复合风管论证报告”和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评价》。

华通嘉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供货合同》(简称《供货合同》)和《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简称《送货清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富思特公司与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上述《专利使用合同》涉及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与宜富思特公司涉案主张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对应的只有“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宜富思特公司主张的其他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涉案《专利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范围。

华通嘉业公司虽然为大唐辽源热电厂提供了复合风管的设备,但是,鉴于《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为“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不符,宜富思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种复合风管为技术特征相同的同一产品;宜富思特公司提交的在大唐辽源热电厂拍摄的照片、录像证据,存在瑕疵,无法与宜富思特公司相应专利进行技术比对。虽然经查,能够确认大唐辽源发电厂的前身即为大唐辽源热电厂,但是宜富思特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照片和录像中的风管系在大唐辽源发电厂中拍摄,由于该照片仅仅展现了已经安装完成的风管的外观,而涉案“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包括外层彩板、保温材料层和内层彩板等纵向结构,因此,二者无法完成技术比对,无法判断照片上的风管是否与涉案“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符。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宜富思特公司主张华通嘉业公司在大唐辽源热电厂项目中实施了涉案《专利使用合同》中的专利,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华通嘉业公司承担停止超越北京地区实施宜富思特公司涉案专利、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富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富思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宜富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通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在涉案的《专利使用合同》中许可华通嘉业公司使用的五项专利中既包括了单面彩板复合风管,又包括了双面彩板复合风管,所以华通嘉业公司在北京地区以外销售单面彩板复合风管还是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二,因大唐辽源热电厂改名为大唐辽源发电厂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故原审判决对于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录像未予认定为系在大唐辽源热电厂拍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根据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华通嘉业公司为大唐辽源热电厂制作、安装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涉案的《专利使用合同》中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是同一产品,并且该事实也在2006年、2009年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及投标文件中有显示,因此华通嘉业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华通嘉业公司与大唐辽源热电厂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存在合同附件,其中对于“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的技术特征有明确记载,华通嘉业公司应当对此有义务进行说明,并且其与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存在明显虚假,应不予认定;第五,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驳回宜富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通嘉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获得名称为“双面彩板复合风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略).0。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它由复合风管和卡式法兰组成;上述复合风管中的外层彩板、保温材料层和内层彩板相互迭置;该外层彩板是一体的,对接处为包角式铆合;上述内层彩板在双面彩板复合风管的各个侧面上互相分离并可互相垂直;上述卡式法兰的内板与外板上可设有锯形条纹;该卡式法兰通过穿钉与上述外层彩板、保温材料层、内层彩板固定连接,该穿钉依次贯穿于外板、外层彩板、保温材料层、内层彩板、内板;该卡式法兰的内侧可与上述保温材料层相粘合;该卡式法兰位于两节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之间,并且上述卡式法兰之间可通过卡槽与卡条固定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该穿钉表面可附有粘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该穿钉为插式穿钉。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该卡式法兰的外侧设有密封槽,可与柔化胶条相配合。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该保温材料层可通过粘结剂分别与上述内层彩板、外层彩板相互粘结。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特征为:该内层彩板、外层彩板可以为彩色钢板。

梁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30日,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分别获得名称为“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彩钢板复合风管生产装置”和“风管用彩钢板复合保温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9、ZL(略).9和ZL(略).3。

2005年2月28日,梁某某与宜富思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宜富思特公司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在我国境内任何地区无偿实施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宜富思特公司有权许可第三人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收取实施许可费,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有关的诉讼,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宜富思特公司主张华通嘉业公司超越北京地区实施的是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

2005年4月20日,宜富思特公司(甲方)与华通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相关的五项专利:“彩钢板玻纤复合风管”(专利号ZL(略).X)、“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专利号:ZL(略).0)、“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专利号:ZL(略).6)、“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专利号:ZL(略).6)、“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专利号:ZL(略).9),使用年限同专利使用期限。乙方使用本专利仅限于北京地区X区使用。如果跨北京使用,乙方需与甲方协商,如有违反,甲方将停止乙方的专利及技术的使用权,并罚款20万元。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有新产品或专利时双方均可无偿共用。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8年7月8日,华通嘉业公司与位于吉林省辽源市X村的大唐辽源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大唐辽源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华通嘉业公司购买“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设备,用于大唐辽源热电厂x机组扩建工程;风管板材到电厂后卖方、买某、监理、业主四方验收合格后一周某支付总价60%,制作成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某支付总价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另5%合同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一次付清,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

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上述合同中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梁某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之间的同一性,宜富思特公司提交了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研究所的“彩钢板复合风管论证报告”和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评价》。华通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宜富思特公司的职员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0年9月19日到大唐辽源热电厂参观,在大唐辽源热电厂拍摄了一组照片并拍摄了相应的录像。该组照片中有两张显示拍摄地点为“大唐辽源发电厂”,一张显示办公楼上悬挂“中国大唐”标志,七张为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已经安装的空调风管管道的外观,一张为冯某与案外人的合影,冯某称该案外人系大唐辽源热电厂设备科科长。华通嘉业公司认为证人与宜富思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厂名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并且无法根据该组照片与宜富思特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技术比对。

在一审庭审中,华通嘉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共为科技公司送货清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向大唐辽源热电厂x机组扩建工程提供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等设备系其向共为科技公司订购而来。宜富思特公司对此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另查,宜富思特公司曾于2010年4月就涉案争议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1日,宜富思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宜富思特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宜富思特公司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记载: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上述专利均为有效。

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拨打吉林省辽源市114,查询到大唐辽源热电厂的总机电话,拨打该总机电话咨询,答复为“大唐辽源热电厂”现已更名为“大唐辽源发电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补充提交了证据。宜富思特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的《专利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五项专利权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等,但其中第一项专利的名称及第五项专利的专利号均与《专利使用合同》所载明内容不符,证明宜富思特公司许可华通嘉业公司的专利包括了单彩钢复合风管、双面彩钢复合风管的板料折叠成风管所需的设备,华通嘉业公司具备了相关生产能力;证据2,投标函、《近三年同类产品部分销售业绩》、《东电一公司国华煤电工程锦界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书》及涉案的《安装合同》,证明双面彩钢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高强度洁净板实际就是“双面彩钢复合风管”,根据《安装合同》中的内容,华通嘉业公司所称从他处购买某品存在问题,同时该合同明细中列明的“风口调节法”为《专利使用合同》中的自锁缝阀;证据3招标文件和证据5彩钢风管发货单,均证明“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为相同产品;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华通嘉业公司为投标单位之一;证据6华通嘉业公司名为“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及“彩钢保温一体化风管”的彩色宣传册二本和证据7宜富思特公司的彩色宣传册,证明上述彩色宣传册中的照片与宜富思特公司在大唐辽源热电厂拍摄风管安装后的现场照片相同,照片上的产品均为同一产品;证据8,共为科技公司的工商情况查询,证明华通嘉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存在虚假;证据9,《通风管道技术规程》,证明复合风管外层为保温层,内层互相叠加。其他证据宜富思特公司均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出示。华通嘉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华通嘉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2008年7月11日,华通嘉业公司与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供货的事实;证据2,《合格证交接备忘录》,证据共和科技公司代华通嘉业公司代为填写产品合格证的事实。宜富思特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宜富思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使用合同》、《安装合同》、(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宜富思特公司与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如约诚实、守某、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宜富思特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华通嘉业公司违反《专利使用合同》,在北京地区以外使用了涉案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但是上述专利号与《专利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仅有“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专利号:ZL(略).0)实用新型专利相对应,其他“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彩钢板复合风管生产装置”和“风管用彩钢板复合保温板材”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宜富思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属于涉案《专利使用合同》所约定范围,故原审判决仅针对“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专利号:ZL(略).0)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宜富思特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华通嘉业公司对于单面彩板复合风管的使用也存在违约行为,因该项诉讼主张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出,故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宜富思特公司可以另案进行解决。

关于华通嘉业公司是否在大唐辽源热电厂项目中实施了“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专利号:ZL(略).0)使用新型专利的问题。虽然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的技术特征与“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是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照片从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所对应内容均系从大唐辽源热电厂中拍摄,且为华通嘉业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同时,从宜富思特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中仅能表明各风管间的连接特征,对于风管的内部结构无法知悉,因此无法与“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另外,宜富思特公司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涉案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华通嘉业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因此宜富思特公司所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通嘉业公司在其与大唐辽源热电厂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所使用的“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与涉案的《专利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宜富思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华通嘉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宜富思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富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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