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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洪老三”(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商定,由“洪老三”付款5000元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省海丰县押运一车假烟到长沙。与此同时,被告人娄某某从其大哥娄某全处得知此笔运费为x元的运输业务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并驾驶牌照为黑x的“解放牌”卡车到达海丰县。被告人娄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引领下到海丰县“富丽华庭”小区旁的一库房装载好一车没有正规包装的假烟。当晚,被告人娄某某在明知所装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仍收取x元预付运费,并将该批假烟运往长沙。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出租车走在被告人娄某某所驾驶卡车之前探路。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相继抵达长沙。被告人陈某某与收货人“梁伢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联系后,由“梁伢子”引领卡车到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冷库附近卸货。在“梁伢子”运走约20件假烟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并依法扣押假冒“黄某树”、“芙蓉王”、“红梅”、“云烟”、“红塔山”、“红河”、“长白山”、“五叶神”、“双喜”、“中华”卷烟5850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核定该批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向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假冒伪劣卷烟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谢××、朱××、雷××、何××、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湘烟鉴检x、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依法对被告人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5850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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