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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76岁,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下午,贾某甲骑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贾某甲重伤后丧失思维和行动能力,成为一级伤残。经栾川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李某某支付了14万元赔偿金,但调解程序违法,且因贾某甲法定代理人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使调解结果显失公平,应重新确定赔偿数额,由李某某继续给付赔偿金x.48元。

被告辩称,已与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要求李某某继续给付赔偿金,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张某某出具14万元收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已与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14万元收据属实。调解书和协议书是李某某威逼所签,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14万元收据予以采信。贾某甲代理人称调解书和协议书是李某某威逼所签,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调解书和协议书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和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8日,贾某甲骑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贾某甲重伤,栾川县交警队认定贾某甲和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9月2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贾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后丧失思维和行动能力,为一级伤残。2008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贾某甲各类损失14万元,对此栾川县交警队制作了调解书,当日李某某将14万元付清。2009年11月16日,贾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继续给付赔偿金x.48元。

本院认为:贾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约定的赔偿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贾某甲2008年7月18日受伤,同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贾某甲丧失思维和行动能力,属一级伤残已成定局,且难以逆转,至同年11月21日与李某某协商时,贾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对赔偿协议条款,可通过向律师、交警队办案民警咨询等途径进行充分了解,谨慎从事。但张某某在签字确认协议书和调解书效力,并得到赔偿款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利用自己优势或李某某利用张某某没有经验,致赔偿协议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有胁迫行为,现以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为由,要求李某某继续给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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