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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李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在南某市X区卫生监督所医疗市场监督科任职期间,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在2008年4月11日对辖区内范某(已提起公诉)门诊无医师资格证、无医师执业证执业的情况查处后,没有及时送达、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范某门诊继续诊治病人,造成陈XX于2008年5月19日在该诊所输液后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后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李某的供述;2、证人吕某、范某、郑XX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4、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某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某实、罪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XX认罪,已基本尽到职责,无重大过失,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李某分别任南某市X区卫生监督所医疗市场监督科科长、副科长。潘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具体负责南某市X区内医疗市场卫生监督工作,其中成员有李XX、包X、丁XX、李XX。

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带领李XX、包X、丁XX、李XX巡查至宛城区X村X号,发现范某、吕某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遂当即对吕某进行询问、没收药品一箱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诊所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008年4月28日,范某到宛城区卫生局缴纳罚款1000元。

2008年5月19日下午5点55分左右,患者陈XX到范某、吕某诊所就诊,在皮试成阴性情况下,因输头孢曲松钠引起过敏性休克,后送至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3点25分左右,陈XX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范某、郑XX、丁XX、李XX等人的证言;行政案件卷宗、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范某、吕某诊所立案查处后,当日虽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责令该诊所立即停业,但随后未及时向该诊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及时予以取缔,致使该诊所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某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犯罪某节轻微,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犯罪某节轻微,可免于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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