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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王某乙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胜,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立得出版社,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街X号X楼办公室。

上诉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与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宁、王某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立得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李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992年7月,王某乙、李某授权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了中医药专著《舌诊源鉴》一书,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于1993年擅自授权台湾立得出版社出版发某该书。王某乙、李某知悉该情况后向北京市版权局举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经版权局调解,王某乙、李某委托北京版权保护协会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6年6月签署和解协议,协议要求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及时通知立得出版社停止出版该书。但后来王某乙、李某发某立得出版社改变了署名后至今仍然继续出版该书,实施侵权行为。2008年4月至10月,北京市版权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由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和连续性,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王某乙、李某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舌诊源鉴》一书在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处出版、发某;2、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12万元。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辩称:立得出版社于1993年第一次出版《舌诊源鉴》。1996年经过调解,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王某乙、李某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立得出版社第二次出版没有经过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同意和授权,也没有向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立得出版社第二次出版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没有关系。依据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王某乙、李某在1996年达成的修改协议,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王某乙、李某提出的12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立得出版社辩称:一、立得出版社系取得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授权才出版《舌诊源鉴》一书,且均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版税;二、立得出版社系基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授权才出版《舌诊源鉴》一书,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保证其有《舌诊源鉴》一书的著作权,所以立得出版社系有权出版《舌诊源鉴》,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三、即使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超越了王某乙、李某的授权,但王某乙、李某亦承认于1992年7月曾经授权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舌诊源鉴》一书,所以在立得出版社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王某乙、李某应当负表见代理人的责任,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立得出版社不得主张侵害其著作权的责任;四、根据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调解书,王某乙、李某亦追认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所以王某乙、李某无权主张立得出版社侵害了其著作权;五、王某乙、李某虽于1997年6月27日修改协议,但依该修改协议之内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王某乙、李某并未通知立得出版社,使得立得出版社根本不知道出版《舌诊源鉴》侵害了王某乙、李某的著作权;六、王某乙、李某于1996年6月25日或者1997年6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修改协议之时,就已经知道其著作权被侵害的事实,但王某乙、李某于2009年1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七、即使立得出版社构成侵权,王某乙、李某提出的12万元损害赔偿数额仍然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了《舌诊源鉴》一书,该书署名王某乙、李某编著,字数共297千字。

1993年4月23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乙方)与立得出版社(甲方)签订“出版授权与契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愿将如附件记载之著作物交付甲方刊行,自本契约签订之日起,该著作物台湾、香港地区之出版权归属甲方,但著作权仍属于乙方,所有著作物上之一切责任,亦由乙方负责。”在该合同附件所列的书目中有《舌诊源鉴》一书。立得出版社于1993年12月发某了《舌诊源鉴》一书。

1996年6月25日,经过北京市版权局调解,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经北京市版权局核实,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确实于1993年4月23日未经王某乙、李某许可,就《舌诊源鉴》一书中文繁体字版使用权与立得出版社签订转让协议,北京市版权局认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经调解,与双方协商,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达成以下协议:一、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就其向台湾转让《舌诊源鉴》一书出版权,向作者赔礼道歉;二、作者追认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三、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一次性补偿作者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从此无经济债权债务关系;四、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向作者提供台湾版本图书两本;五、《舌诊源鉴》一书中文简体字图书版权回归作者,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销售现有库存后不再出版发某;六、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将原稿退给作者,作者在使用作品时不得侵害出版社的权益。”

针对上述协议,王某乙、李某提交了一份修改协议,其中载明如下内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以下称甲方)与王某乙、李某(以下称乙方)就1996年6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主持下,双方就《舌诊源鉴》一书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达成以下修改协议:原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作者追认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作废。甲乙双方均认为甲方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版权授权合同无效。如果台湾立得出版社仍按原合同办理,乙方不由此而追究甲方的责任。”该修改协议系打印件,另外在该修改协议中有手写的一项为“甲方与台湾立得出版社签订合同时未经乙方同意,故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台湾立得出版社停止出版该书。”在该修改协议下方盖有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公章,落款时间为1997年6月27日,另外盖有北京市版权局版权争议调解处的公章,王某乙、李某原审庭审中陈述该修改协议是邮寄给其二人后其二人增加了手写的内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对王某乙、李某增加的内容持异议,认为其不承担相应义务。

2004年5月立得出版社出版了《舌诊辞典》。

2006年7月11日,王某乙、李某在台湾地区台北市X路X号购买了被控侵权图书《舌诊辞典》。

2006年10月12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致信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称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3年将《舌诊源鉴》一书的繁体字版权授予立得出版社,但此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从未再次授权立得出版社出版该书,故作者所购2004年5月出版的该书第二版未取得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授权。

2008年5月26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收到北京市版权局转交的王某乙、李某所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并就该事宜向北京市版权局发某了意见。

王某乙、李某明确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的《舌诊源鉴》作为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认可被控侵权图书与其1992年出版的《舌诊源鉴》内容基本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期间为两年,但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某乙、李某于2006年7月11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图书,该时间系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此后通过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6年10月12日致信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以及2008年5月26日致信北京市版权局发某对被控侵权事实的意见可以看出,王某乙、李某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的两年内向行业主管行政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并且主管机关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工作,因此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王某乙、李某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内,即2009年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立得出版社有关王某乙、李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3年未经著作权人王某乙、李某的许可,授权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源鉴》一书,该行为侵犯了王某乙、李某的复制权和发某权。虽然该侵权行为经北京市版权局主持调解,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由于立得出版社并未参与该调解过程,因此作为授权立得出版社出版侵权图书的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有义务通知立得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舌诊源鉴》一书。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承担通知义务不产生影响。综上,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有关涉案的被控侵权图书系立得出版社单方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立得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某乙、李某许可,出版《舌诊辞典》,构成了对王某乙、李某复制权、发某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尽到通知义务,应与立得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立得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舌诊辞典》;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立得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三、驳回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某乙、李某主张其2006年7月11日购买了侵权图书,但按购书发某,二人应是1995年7月11日购买的《舌诊辞典》一书,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7月11日起算,王某乙、李某2009年2月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王某乙、李某在1996年6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有“作者追认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作废。甲乙双方均认为甲方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无效。如果台湾立得出版社仍按原合同办理,乙方不由此而追究甲方的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发某纠纷已终结,并没有给甲方设定后续通知义务,法院不能强加给上诉人通知义务;三、立得出版社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X年签订的是《舌诊源鉴》出版合同,2004年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辞典》,并非依据其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书中内容严重抄袭《舌诊源鉴》,其行为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无关,应当由立得出版社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根据立得出版社陈述,《舌诊辞典》在台湾印数为500册,每本售价新台币260元,折合人民币约70元,出版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5万元,按照惯例,应当支付作者10%的版权费,法院判令支付给作者5.4万元远超过了赔偿合理范围。

王某乙、李某服从原审判决,并针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上诉辩称:一、王某乙、李某于2006年7月11日在台湾地区购买《舌诊辞典》一书,2006年7月17日向北京市版权局提出保护申请,2008年5月26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向北京市版权局提交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及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述事件都未超过2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范围;二、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及北京市版权局三方签订的《修改协议》约定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有义务通知立得出版社停止该书的后续出版,且原审法院也明确写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不能免除其通知义务,故其未履行以上义务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立得出版社承担的是停止侵犯复制权、发某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王某乙、李某已无法最终认定书的出版数量,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及应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立得出版社所承担的责任系罚当其责,并不过多。

立得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立得出版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立得出版社在上诉状中主张:一、立得出版社基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授权才出版《舌诊源鉴》一书的繁体字版,后将书名改为《舌诊辞典》也告知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且根据出版权契约约定将版税支付给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通知立得出版社不得再行印刷出版《舌诊源鉴》或《舌诊辞典》,法院认定立得出版社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共同侵害王某乙、李某著作权有误;二、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签订的调解书追认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与立得出版社签订的《舌诊源鉴》一书的版权合同,所以依该调解书的约定,王某乙、李某无权主张立得出版社侵害其著作权;三、王某乙、李某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即已知道立得出版社侵害其著作权,至迟于1997年6月27日修改协议时,知悉著作权被侵害,但其二人从未对立得出版社主张权利,退一步说,即使王某乙、李某于2006年7月11日在台湾地区购买了《舌诊辞典》才知道著作权被侵害,其二人通过北京市版权局主张权利是针对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并未对立得出版社主张,故其于2009年2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四、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辞典》才500册,法院判令支付王某乙、李某5.4万元显然太高,且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1992年版《舌诊源鉴》、1993年版《舌诊源鉴》、调解协议书、修改协议、被控侵权图书《舌诊辞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致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的信、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向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立得出版社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本院对其上诉状中所述上诉理由给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乙、李某于2006年7月11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图书。通过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6年10月12日致函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以及2008年5月26日致函北京市版权局发某对被控侵权事实的意见可以看出,王某乙、李某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的两年内,向相关行业协会和行政机关一直积极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并且主管机关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工作,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王某乙、李某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内,即2009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有关王某乙、李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立得出版社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4月,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经王某乙、李某许可,授权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源鉴》一书,侵犯了王某乙、李某的复制权和发某权。虽然经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王某乙、李某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侵权纠纷已经了结,但由于立得出版社并未参与该调解过程,存在再行出版《舌诊源鉴》一书的可能性。作为授权方,在著作权人未明确免除其通知义务的前提下,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应及时通知立得出版社停止相关出版发某行为,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立得出版社出版发某该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关于不能强加给其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图书与其1992年出版的《舌诊源鉴》内容基本相同,且立得出版社认可《舌诊辞典》只系《舌诊源鉴》一书改名而来,故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主张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辞典》,并非依据其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书中内容严重抄袭《舌诊源鉴》,其行为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1993年4月,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经王某乙、李某许可,即授权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诊源鉴》一书。由该事实可以推知,立得出版社出版发某《舌诊源鉴》一书时,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以确认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是否有权许可其出版涉案作品,因此,主观过错应属明显。2004年5月,立得出版社再次出版改名后的《舌诊辞典》时,已时隔十年,其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无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是否告知其相关侵权纠纷发某的事实,均不能免除立得出版社的上述义务。因此,立得出版社未经王某乙、李某许可,出版发某《舌诊辞典》一书,已构成对两位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发某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得出版社关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未通知其不得再行印刷出版《舌诊源鉴》或《舌诊辞典》,法院认定立得出版社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共同侵害王某乙、李某著作权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某,因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和立得出版社均具有过错,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立得出版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王某乙、李某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立得出版社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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