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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的特别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为被告建住宅楼,后因城市规划工程停工。同年9月21日双方协商终止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尚欠x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

被告辩称,已将下欠的工资款付清,不欠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终止合同,原告所干工程款定为26万元,已付x元,下欠x元。从此以后若楼房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从地基到楼顶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孙某某盖房工资余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除已付部分外,仍下欠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与出具的欠条相一致,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仍下欠x元未付,下欠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在庭审中称欠款已付清,并提供了协议书,但不能证明欠款已付清的事实,况且原告仍持有欠条原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建房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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