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文某某,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竺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及四人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下午,因南某市诚发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南某市X村改造项目过程中,未与商苑街X号住户宋某、X号住户施XX成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该公司拆迁办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竺某对X号、X号房屋实施某拆,竺某遂联系做挖掘机生意的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张某甲安排挖掘机对该两处房屋实施某拆,张某甲遂即将此事通知被告人王某。6月8日0时许,王某在李某某、竺某的指挥下,不顾宋某、宋某的制止,将X号、X号房屋强行拆毁。经物价部门鉴定,X号房屋被损毁价值101280元,X号房屋被损毁价值30589元。案发后,诚发公司赔偿宋某现金880000元,并与施X达成了关于拆迁安置住房的协议。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首,民事部份已调解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间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辩解称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后已于被害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处理。

被告人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本案被拆两处房产所属区X村改造项目,政府的征收决定公布后,所属区域个人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国家所有。个人的所有权转化为请求国家补偿的请求权,被拆房产已人去屋空,门窗皆拆,面对必然被拆除的该处房产,被告人主观上也无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郑州中原区法院相关判例也未将被拆房产定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坏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南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宛城区X区管理办公室等机构的公文、批复。以证明被拆两处房产所在区X村改造项目的事实。

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关于宣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以该案因城中村改造强拆房屋没有与被损坏的屋内家电共同列入毁坏财物的事实,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拆房屋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客体。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与竺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另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为挣钱,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仅打个电话安排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与竺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建议法院对王某无罪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下午,因南某市诚发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南某市X村改造项目过程中,未与商苑街X号住户宋某、X号住户施X达成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该公司拆迁办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竺某对X号、X号房屋实施某拆,竺某遂联系做挖掘机生意的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张某甲安排挖掘机对该两处房屋实施某拆,张某甲遂即将此事通知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人王某。6月8日0时许,王某在李某某、竺某的指挥下,不顾宋某、宋某的制止,将X号、X号房屋强行拆毁。经物价部门鉴定,X号房屋被损毁价值101280元,X号房屋被损毁价值30589元。案发后,诚发公司赔偿宋某现金880000元,并与施XX达成了关于拆迁安置住房的协议。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施某陈述;证人李某X、胡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在李某某的强拆授意下,明知开发商未与住户达成拆迁协议,即联系张某甲提供挖掘机、安排王某对商苑街的两处住户房屋强制拆除,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张某甲、王某三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辩称主动到案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行。被告人竺某、张某甲、王某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和不动产。在拆迁征收过程中,在房屋拆迁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被拆迁的房产仍然属于个人所有。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公司在城中村改造拆迁中,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违法拆迁,毁坏宋某、施某私有房产,已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故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竺某、张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六、上述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禁止接触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