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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犯失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在押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失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失火罪

200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与其父母到某某镇X村某山上,为其祖父扫坟。被告人阳某在燃放鞭炮后,引燃了周某茅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阳某当即用电话向某某居委会报案并积极扑火。后经被告人阳某及其家人、当地群众的共同努力,将大火扑灭。火灾损失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烧总面积46.3公顷,其中有林地12.9公顷,造成经济损失92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及其家属已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因失火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郭某、余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段某、段某、李某某、张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仁县X组安林鉴(2005)X号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及森林火灾赔偿协议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到其雇主被害人张某家吃饭,趁被害人张某家无人注意,走到其二楼一卧室内,在床头柜旁衣架上的提包里,盗走现金7000元,主要用于还账。当天被害人张某发现现金被盗后怀疑是阳某所盗,就将其扭送到某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找被害人李某某,见其家中无人,因前几天向被害人李某某借钱未借到,心怀怨气,便走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二楼卧室,并找来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卧室梳妆台中间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33700元。离开房间后,在被害人李某某家楼梯间看到一箩筐,被告人阳某就将钱藏在箩筐内后离开现场。当晚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盗怀疑是阳某所为,便打电话追问,阳某予以承认,且从被害人李某某家楼梯间的箩筐内将赃款拿出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段某、何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归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火烧有林地面积12.9公顷,经济损失9236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另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在失火罪犯罪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向东郊村报案并积极扑火,应视为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罪犯罪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阳某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归还给受害人,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某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某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某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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