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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系北京广喜兴隆副食调料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及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自2003年4月起,广安宾馆从周某某处购买调料副食,结款方式是当月提货下月结款。结算方式是广安宾馆给周某某开具转账支票。但广安宾馆未能给付自2009年2月27日到2009年4月11日的货款x.85元。现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安宾馆给付货款x.85元。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广安宾馆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周某某供货期间广安宾馆的承包人不是以广安宾馆的名义在经营,而是以山东郑亮企业广安宾馆的名义对外经营,广安宾馆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北京广喜兴隆副食调料经营部业主,曾向广安宾馆提供副食调料。广安宾馆曾于2007年5月18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共向周某某支付货款x.30元。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周某某向广安宾馆提供副食调料,货款共计x.85元,广安宾馆至今未付。姜文荣在上述货物的《入库单(回执)》及《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上签字。另查,广安宾馆认可姜文荣为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文荣系广安宾馆职工。

再查,2003年4月3日,广安宾馆与郑树清签订了《广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担保方为山东郑亮饺子有限公司,承包期间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回执)》、《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进账单、证人证言、照片、暂住证、判决书、承包合同、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文荣系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其在《入库单(回执)》及《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广安宾馆与周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安宾馆收到货物后,应当给付周某某货款,故周某某要求广安宾馆给付货款x.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安宾馆辩称货款系郑树清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因郑树清对广安宾馆实行内部承包并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广安宾馆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宾馆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某货款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

如果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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