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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申某、杨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又名石X,男,汉族。

被告申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申某、杨某劳务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两被告经营一辆半挂车从事运输生意,201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作司机,约定月工资4000元,一月一付。但谁知被告并不按时支付。2011年10月份始拖欠工资至2011年12月共计8000元。被告申某给原告打有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整,并给付拖欠工资款总款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杨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经营有一货车,2011年5月份雇佣原告石某为其司机,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一月一付。但自2011年10月份始未按时支付,至2011年12月3日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为此,被告申某给原告石某写下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现瑞工资10月X号-X号(月)X号,11月X号-12月X号两月工资合计8000元。申某,2011年12月X号。”自此,原告即不再给被告干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所欠原告石某工资写有凭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给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涉及劳动争议及仲裁前置程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石某撤回了此项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给付工资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杨某与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人民币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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