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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审被告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审被告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俭、一审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根竹乡X村民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根竹派出所民警劝说,事态得以平息。被告周某丁趁派出所民警上车掉头准备离开现场时,拿一把水果刀将站在廖寿松家门口的何某廷臀部、腿某、手臂等处捅伤,村民进行制止,周某丙、周某乙则持铁棍、扫把、砖头等过来帮被告周某丁,何某德在夺被告周某丁手中的水果刀时被刀划伤右手,还被周某丁咬伤左手关节处。何某某被周某丙、周某乙打伤头部、腿某,周某乙被村民打伤右脸。经法医鉴定,何某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德、何某某、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周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何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74.72元、护理费308元、误工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986.72元。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多项损失额无异议,但认为损失的结果非三被告的行为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机关指控何某某被周某丙、周某乙打伤头部、腿某,已生效的(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作出了“本院予以确认”的结论。被告周某乙在2011年3月17日21时37分接受贵港市公安局根竹派出所询问时,自认是三被告打伤了何某某、何某廷、何某德。据此,应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何某某身体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6986.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何某生证实周某乙没有打伤人。2、根竹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何某某是被何某平打伤的。3、(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只对周某丁犯罪事实作了认定,并没有对其他事项进行审理和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述刑事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其被上诉人致伤的证人是何某兄弟,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何某兄弟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上诉人与周某丁共同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泗民村X村支书出具的,村X村委名义出具证明,证明的本身就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某丁辩称,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其都没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某体的接触,何某某受的伤不是周某丁所致。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何某某是被周某丁打伤的。判决主文上说周某丁致一人轻伤,致两人轻微伤,但没有列具体伤者的名字,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其所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致伤何某某这一事实,首先有已生效的(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其次有目击证人何某才等证人证言证实;再次有周某乙在事发后当地派出所问话中承认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同共同致伤何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及周某丁均主张被上诉人的身体受伤与其无关,并提供了泗民村委证明等证据,因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当事人作不利于已的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一致,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双方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发生纠纷,不听相关部门的劝告而建、拆围墙的行为均有不当,但双方的纠纷经过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在事态已平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周某丁趁人不备,动手伤害被上诉人等人,再次引发冲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的过错责任全部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同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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