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与刘某光、卢某、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光、卢某、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光、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光与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光向该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10月17日止,等等。2004年10月25日,潘某与刘某光、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光原欠该信用合作社的140000元借款,通过出卖刘某光的房屋所得价款80000元予以归还;对于尚未能归还的余款60000元,潘某继续用自己的房屋为刘某光作借款抵押担保;若刘某光在二年内未能归还尚欠的余款60000元,由刘某乙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如因刘某光的原因造成潘某房屋被银行扣押、拍卖,由刘某光、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1月17日,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85000元,潘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刘某光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光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5929.74元未能归还。该信用社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光向该信用社偿还借款15929.74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81元;潘某对刘某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信用社向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潘某代刘某光偿还借款本金15929.74元、利息9003.36元,并代刘某光负担诉讼费281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25914.10元。之后潘某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刘某乙对刘某光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潘某与刘某光、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当刘某光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由刘某乙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该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信用合作社而并非潘某;刘某乙也并不是向潘某提供反担保,也没有约定当潘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乙追偿;而且(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将刘某乙确定为被告承担责任。其次,潘某没有发生其房屋被银行扣押、拍卖的事实,因而潘某也不能依《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由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刘某乙履行义务的开始时间应当是在2006年10月25日,因此,权利人在之后的二年内即至2008年10月25日未向刘某乙主张权利,则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刘某乙辩称潘某主张刘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某要求刘某乙对刘某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但是,潘某作为为刘某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其在向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刘某光追偿。因此,潘某代刘某光向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5914.10元,理应由刘某光向潘某偿还。因刘某光系卢某的丈夫,且刘某光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潘某主张卢某对刘某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此外,刘某光、卢某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光、卢某向潘某偿付人民币25914.10元;二、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刘某光、卢某向潘某支付;三、驳回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潘某已向该院预交),由刘某光、卢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法院对潘某与刘某光、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断章取义,从而得出刘某乙对刘某光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2003年,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0元,期满后不能偿还,刘某光卖掉其位于燎原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得到80000元归还该信用社,还有60000元没还。该信用社说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刘某光就重新贷款85000元,就是本案追偿的这笔贷款。当时刘某光、刘某乙和潘某三人就重新签了协议,约定继续用潘某的房子作为抵押,协议里面说清楚了60000元是针对借款本金的,没有包括利息等,实际就是这笔85000元的贷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刘某光要按时还清本息。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其儿子刘某乙共同偿还。现在一审判决书只引用了协议后半部分,不结合协议第一条一起考虑,断章取义,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如因刘某光的原因造成潘某的房屋被银行扣押、拍卖,刘某乙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事实,应予纠正。虽然本案潘某的房子没有被拍卖,但是其是为了避免房子被法院拍卖而代刘某光承担了责任,所以可以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潘某认为刘某光2004年11月的85000元贷款,与本案潘某、刘某光、刘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指的60000元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时间和金额都不符合。潘某、刘某光在签订协议书后,另行与该信用社签订贷款协议,没有得到刘某乙的追认,刘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是同一笔贷款,本案也是附带条件承担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因刘某光原因造成潘某的房屋被银行扣押、拍卖,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的房屋没有被银行扣押、拍卖,因此,潘某不能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还款和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潘某要求刘某乙承担责任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在2006年10月25日后的两年内即在2008年10月25日前不起诉即过诉讼时效期间。4、刘某乙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贷款涉及的债务人是刘某光,潘某要求刘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光、卢某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04年11月,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的借款85000元就是潘某与刘某光、刘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的刘某光原欠长塘信用社的贷款140000元中未能归还的60000元贷款,只是采用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该事实:1、2004年10月26日刘某光的借款申请报告;2、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刘某光、抵押人潘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3、刘某光借款借据。

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的借款85000元是一笔新的贷款,与潘某与刘某光、刘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刘某光以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较为困难为由,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申请借款85000元,之后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某光、抵押人潘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为被上诉人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8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刘某光逾期归还借款情况下,上诉人潘某根据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代被上诉人刘某光向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929.74元、利息9003.36元,并代被上诉人刘某光负担该案诉讼费281元及公告费700元,依法其有权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光及其妻子被上诉人卢某向上诉人潘某偿付该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潘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光、刘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针对被上诉人刘某光原欠长塘信用社的140000元贷款中尚未能归还的60000元贷款,上诉人潘某同意为该贷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刘某乙自愿承担相关的责任;而本案上诉人潘某追偿是依据其为被上诉人刘某光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贷款85000元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数额明显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贷款就是该《协议书》中指代的贷款,或被上诉人刘某乙对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光的85000元贷款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故上诉人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