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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上诉人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廖丽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志生及委托代理人邓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因服务中心投资资金不足,同日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泉公司出借(略)元给服务中心作为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启动资金。合同签订后,龙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略)元转入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2006年4月6日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对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计付利息进行约定。该补充条款的主要内容为,龙泉公司将合作开发成果交付给服务中心后(办产权证时起算),服务中心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服务中心在该期间内还款的不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于2010年9月20日龙泉公司对合作开发成果进行产权登记,将合作开发成果的产权全部登记在龙泉公司名下。龙泉公司认为,合作开发成果产权登记日为服务中心还款期限开始日,超过三个月的视为逾期还款。即2010年12月20日之后还款的,属于逾期还款,应按约定计付利息。服务中心认为,产权登记到服务中心名下才算是将合作开发成果交付。因龙泉公司尚未将合作开发成果的产权登记到服务中心名下,所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对何为“交付”的观点不一致而发生还款纠纷。龙泉公司诉至该院,请求服务中心归还借款(略)元,支付还款利息792000元。同时请求服务中心偿付土地契税、印某、报建费共计522297.50元(龙泉公司认为该款项为龙泉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协议书》时,代服务中心垫付的土地契税、印某、报建费)给龙泉公司。

另查明,龙泉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龙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三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龙泉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那么,龙泉公司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限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业务活动。显然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订立借款合同,将资金出借给服务中心,就属于无相应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订立借款合同,将资金出借给服务中心,实际上是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的规定,龙泉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是金融业务活动行为。龙泉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依照该规定,应认定龙泉公司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亦应认定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故龙泉公司请求服务中心返还(略)元,该院予以支持。龙泉公司请求服务中心支付利息,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的借款合同,故对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土地契税、印某、报建费总额为多少,服务中心应负担多少,龙泉公司代垫了多少,均应通过对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合同进行审理才能确定。现龙泉公司提起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借贷合同纠纷。故该院在本案对龙泉公司请求服务中心支付土地契税、印某、报建费的请求项不进行审理,该部分已预收的受理费,该院予以退费。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龙泉公司与服务中心订立的借款合同,因龙泉公司未具有订立该合同的相应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院只支持龙泉公司请求服务中心返还(略)元的诉讼请求,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服务中心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服务中心返还(略)元给龙泉公司;二、驳回龙泉公司请求服务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元(龙泉公司已预交),退4815元(不予审理部分的受理费)给龙泉公司,余数为44185元,由龙泉公司负担20000元,服务中心负担241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该院财务室)。

上诉人龙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上诉人无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行为,故认定该合同无效,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为无效行为,其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亦非当然的视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不再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定为无效;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无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基础,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属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亦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结果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并非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合作开发大埔综合农贸市场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上诉人出借资金给被上诉人一是为了缓解被上诉人资金周某的燃眉之急(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用作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以及支付相应贷款利息);2、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资金不予归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即使无效,有过错一方也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以利息的形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所以,被上诉人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并因《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792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6日,具体计算到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所作的答复,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不再采取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判决的理由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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