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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融安县X村曹某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村曹某屯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X村曹某屯(以下简称曹某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云,被上诉人曹某屯的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曹某屯的曹某宽、曹某、曹某伦、曹某忠四人以曹某屯名义与潘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曹某屯将其集体所有位于芝麻槽(地名)范围内的炭质页岩矿承包给潘某龙开发及综合利用,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潘某每年给付曹某屯承包金2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12日,潘某组织相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上述协议确定的矿点进行作业时,被曹某屯的部分群众阻拦,致使潘某无法施工。纠纷发生后,大良镇X组织曹某屯和潘某进行调解未果。曹某屯以潘某逾期四个月未交纳承包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曾于2011年5月24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由潘某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曹某屯违约金30000元。该院依曹某屯诉请审理后认为,曹某屯应履行的交付矿场的义务先于潘某应履行的给付承包金的义务,潘某对曹某屯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驳回曹某屯的诉请。曹某屯于2011年9月14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另查明:没有证据证实曹某屯与潘某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没有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备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潘某不是曹某屯的村民,承包曹某屯的土地开发,应当事先经曹某屯所在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争议的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证据证实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及报经当地政府批准,违反村民自治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必经的报批手续,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曹某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其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曹某屯与潘某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屯与潘某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没有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备案”,但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出的起诉请求来看,被上诉人是知道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书》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被上诉人也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屯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不存在争议。

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双方都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另案判决认为该合同有效,而被上诉人又以同一合同的事实主张该合同无效,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一事不再理”之民事原则。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过)第二十五的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屯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都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土地承包协议书》,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这个观点非常牵强。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这也是错误的。另案当中并没有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查,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合同效力提出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个案子所审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3、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经过一年而村委没有提出异议就是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主体是村X村民委,而且在合同签订后,村民就极力反对,从来没有允许过上诉人去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主张在另案中,双方对《土地承包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故《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但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认可,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潘某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但上诉人潘某援引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由于上诉人潘某不是被上诉人曹某屯的村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潘某承包曹某屯的土地开发,应当事先经被上诉人曹某屯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及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村民自治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必经的报批手续,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潘某主张本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主张被上诉人曹某屯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在另案诉讼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曹某屯的诉讼请求,还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均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上诉人潘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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