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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飞、黄某乙业、黄某乙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去到禹州市X村东边一建设工地,盗窃钢筋笼四个,后将赃物卖给于某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销赃得款4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8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乙飞、黄某乙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去到禹州市X村黄某丙门市部内,盗窃电机四台、塑料布两捆、乙炔瓶一个、液化气瓶一个、工字钢十根,后将赃物卖给于某瑞,销赃得款1000余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80元。

3、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飞、黄某乙业、黄某乙红去到禹州市X村工地上,盗窃搅拌机一台、振动机一台、钢管五根、灰斗车一辆、后将赃物卖给于某瑞,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4元。

4、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乙飞、黄某乙远去到禹州市X村东边小树园内盗窃型号为200×2×0.5通信电缆60米。后将赃物卖给于某瑞,销赃得款9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72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1062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6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王某陈述,证人黄某乙×、于某、赵某、李××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158、X号鉴定结论,已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45、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盗窃时,行为积极主动,与同案被告人配合默契,原判未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与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上诉人黄某甲的认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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