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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王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32岁。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邱某乙承建被告田某某的位于梁园区X路力车厂对面的住房工程,被告邱某乙又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完成。2009年10月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乙辩称:欠原告工程劳务款是事实,但应扣除x元,因为原告没做完工程,且该款已被开发商即被告田某某扣除。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本案焦点: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具体数额;2、借据20份。证明施工时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田某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田某某为被告邱某乙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田某某欠邱某乙工程款13万余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邱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邱某乙与肖某洲、田某某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没完成工程量,被告田某某扣除工程款x.84元。

在举证权限内,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田某某欠被告邱某乙的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被告邱某乙对下欠原告劳务款为原告出具的有效结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乙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邱某乙已明确承认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也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邱某乙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扣除的款项不合理,双方已经结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田某某为被告邱某乙出具,是单方证据,且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质辩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邱某乙将承建被告田某某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力车厂对面的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邱某乙与原告结算,被告邱某乙尚欠原告劳务款x元,2009年11月8日被告邱某乙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邱某乙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劳务款x元至今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邱某乙承建的住宅楼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乙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田某某也应承担下欠劳务报酬的诉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乙称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时未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现发包方已在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发包方扣除被告邱某乙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原告确认,且被告邱某乙观点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被告邱某乙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乙支付原告邱某甲劳动报酬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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