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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某县X乡人,住x,农民。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李君,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手语翻译周某,汉中市聋哑人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聋哑人。

手语翻译师红艳,汉中市聋哑人学校教师。

上诉人蔺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手语翻译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蔺某与项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此后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于一子项某浩,2006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蔺某即回娘家与项某分居至今。其子由项某的父母照顾。另认定,项某于2007年11月1日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91.96元。为治疗项某疾病、抚养项某浩,项某之母张焕芹于2008年5月借刘某艳23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关系不睦,并导致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支持离婚。被告请求由其抚养其子,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亦应支持,并据双方实际情况确认抚养费。对被告答辩为结婚和项某治病的负债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第一笔债务发生在婚前而不予认可,对第二笔债务23000元可认定为夫妻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项某浩由项某抚养至18周某,蔺某自2011年元月起每月按200元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蔺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债务其不知晓,借条是由张焕芹出具的,出借人刘某艳系项某的近亲属,所作证明效力有限,且为孤证。项某医疗费仅花13291.96元,与借款数目、时间不符。二、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且原判确认的给付起日,其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蔺某与项某婚姻经历、现状及婚生子状况,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庭审中,蔺某提交了项某在三二O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项某因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于2007年10月23日至同月30日在该院住院,该院为其行房缺封堵术后,以“治愈”出院。项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医保报销记录,记载:项某在三二O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用13291.96元,于2007年11月1日报销3572.53元,所提交由其母张焕芹出具给刘某艳23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08年5月,原审庭审质证时,项某称此笔借款是为其住院治病所用,蔺某称此时其已回娘家居住,对住院、借款之事均不知道。原审庭审后,法院通知刘某艳核实此笔借款,刘某就是08年为他的娃看病借的。本案在一审宣判后,蔺某经原审法院付给项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项某之母张焕芹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双方均表示离婚,原审法院所作准某离婚、婚生子继续随项某生活,由蔺某承担部分抚养费之判决,合法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所采信的借条系由“债务人”持有并举证,借条和对刘某艳的调查笔录,所证借款的时间与借款用途的时间顺序颠倒,系在项某出院半年后才出现的借贷,且借款数额远超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因而,原审以此认定借款及用途之事实,并按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分担确存不当。鉴于项某为住院治病单方支付了近万元的医疗费,而蔺某对此却未尽相互扶助义务,本院可对此笔费用确认共同承担。双方婚生子项某浩现已近学龄,原审法院据其实际所需而确认的抚养费数额适当,但所判的起付时间与婚姻法相关规定不符,对此当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婚生子项某浩由项某抚养,蔺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项某浩十八周某时止;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蔺某已支付的5000元抚养费从中结除)。

四、项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9719.43元(已扣除合疗报销部分),由蔺某承担4859.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由履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蔺某负担200元,项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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