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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别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某市X路。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某权)。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某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别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17时,别某驾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时与李某驾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别某驾某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某负全责,李某无责。事发后,李某住院治疗,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45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赤眉卫生院费用汇总表;

3、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

4、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入某、出院证明;

5、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

6、南某溯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

7、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

被告别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前对别某的调查中,别某称他的摩托车啥证都齐全,在平安财险入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方3000元,在开庭前别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驾某及豫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别某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核实肇事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法院已裁定我公司垫付1万元,别某系无证驾某且存在逃逸情节,属于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也将向别某追偿。原告的护理费存在多处重复计算,重复计算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费用也存在过高和无依据现象,请法院审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5、7,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认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两份出院证明,其中的今后诊断意见相矛盾,一份说全休四个月,另一份说全休三个月,且后期治疗费是大约数字而不是准确数字,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该组其他项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对原告证据4中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出院证明予以参考使用,对该组其他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于简单,咨询意见书中的费用是大约数数字,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中已包括了护理等费用,原告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别某在庭审前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别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此别某属无证驾某机动车肇事。对别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称无原本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结合庭前调查情况经评议决定对别某所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8日17时,别某驾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时与李某驾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别某驾某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别某负全责任,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内乡X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2418.20元,出院当日即转院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5月29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5712.14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购买胫骨锁定有限接骨板花费4500元,2011年10月26日,经南某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各项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18630.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别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别某驾某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某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别某驾某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是在2011年5月19日。

另查明,河南某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原告父亲李某波,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母亲胡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别某负全责,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别某驾某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某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别某无证驾某且存在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原告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8630.34元;2、护理费:30元/天×22天×1人=660元;3、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5、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11047.46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第1-6项共计332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别某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217.8元(该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先予执行费5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0元,被告别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陪审员陈红平

陪审员曹某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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