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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及原审被告曾某、王某、陈某乙、湖南某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办公大楼X-X楼。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男,25岁。

原审被告王某,男,45岁。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39岁。

原审被告湖南某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9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及原审被告曾某、王某、陈某乙、湖南某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方某,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原审被告王某、陈某乙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某及龙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6日,被告曾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戴某及案外人谢某萍、谢某从汉寿县县城往株木山方某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汉寿县X村X路段时,其正面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的右侧相撞,导致被告曾某、原告戴某、案外人谢某倒地受伤,原告戴某倒地后再次被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湖南x农用五轮摩托车碰撞挤压,造成原告戴某再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陈某乙负次要责任,戴某、谢某、谢某萍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9400.1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残疾,误工时间180天,陪护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80元。

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曾某。x农用五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至2011年6月31日24时,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龙运公司,王某系租用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从第二次交通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以此类推,且多次事故免赔率以30%为限,本次事故系第二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戴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和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分别向戴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曾某垫付5000元,王某垫付5000元,陈某乙垫付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住院医药费29400.5元、护理费3000元(5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2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参照湖南某农、林、牧、渔业2010年度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为11391.72元(16518元÷12月÷21.75天×180天)、鉴定费700.8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1148.67元。对原告戴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戴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金额为14591.72元(即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391.72元、交通费2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赔偿款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平均承担7295.86元。原告戴某的医疗费为35856.15元(其中医药费294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本案涉及二个交强险,故分别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和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5856.15元及鉴定费700.8元,合计16566.95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曾某承担60%。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陈某乙、王某各承担20%。即由曾某承担9934.17元、陈某乙、王某各承担3311.39元。根据龙运公司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湘x小轿车对第三者即戴某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龙运公司愿意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戴某进行赔偿,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戴某2195.55元,剩余的1115.84元由被保险方某责赔偿。王某系湘x小轿车租用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729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7295.86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29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7295.8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2195.55元。以上三项合计19491.41元,已付10000元,应付9491.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9934.17元,已付5000元,应付493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3311.39元,已付清;八、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1115.84元,已付清;九、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陈某乙各负担140元。

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的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按每月21.75天计算误工费不当。

原审被告曾某、王某及龙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某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对误工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戴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参照2010年度湖南某农、林、牧、副、渔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某,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原审按每月21.75天计算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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