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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人口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重庆市奉节县人。2011年5月4日因本案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人口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拐卖人口,应当以拐卖人口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将原竹园区X村民夏某某拐卖到河南某方城县X组,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张占坡为妻;将原红旗乡村民张某庚拐卖到河南某方城县X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朱金奇为妻。被告人王某甲获得赃款123.5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夏某某、陈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相某某、郑某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夏某某的信件,罚款收据,被告人的户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同他人一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拐卖人口,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现年老体弱,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人民陪审员朱俸莲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丙平

附:相某法律链接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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