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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法刑初字第00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其妻许之风,女儿陈某宇、陈某佳,儿子陈某,该车行驶至奉节县X路“吴家湾”路段时,与对面由向某甲驾驶的渝x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撞,造成陈某某、陈某宇、陈某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陈某佳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奉公物鉴(法尸)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重庆市奉节县安记大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甲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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