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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肖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重庆纵横旅行社职工,住(略)。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重庆九州国际旅行社职工,户籍地(略),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肖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伙同肖某以“重庆九州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私自向重庆车站订购200张2011年10月8日重庆北至北京西的K590次卧铺票,将其中的181张以每张加价15元倒卖给“重庆蓝景旅行社”,票面价值人民币73258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蒋某、肖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团体票身份证及介绍信、重庆车站团体票订单及申请汇总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某、证人贺某、聂某、刘某乙、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蒋某、肖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蒋某、肖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被告人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蒋某的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二年届满之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被告人肖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肖某的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二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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