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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陆某某以南海丝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放长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同月18日,该委作出南劳仲不(2004)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陆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申诉方可自收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月22日,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收取了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4年7月16日,陆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并为其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原审法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其前置程序须依法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应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时间。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不(2004)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已明确告知陆某某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期限是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属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该期间应从陆某某收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陆某某于2004年6月22日收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同年7月6日应是该案起诉期间届满之日;而陆某某于同年7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原审法院经认真审查本案的有关证据后,确认陆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陆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某某是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办理立案,原审裁定陆某某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定时限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陆某某在2004年6月22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于2004年7月5日上午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立案庭咨询室进行立案登记,由立案庭咨询室写一张要求陆某某等提供立案的有关材料的字条到立案庭X号窗找法官办理立案有关事宜,由于上诉的160名申诉职工分为两类,以崔汉明等68人为一类(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作为一份起诉书,以崔赐崧(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为二类作为一份起诉书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庭法官审查了陆某某等提交的立案材料后,要求陆某某等不能分两类提交两份起诉状,须以每人一份起诉书提交立案庭立案受理。陆某某等向立案庭法官提出,如果分拆每人一份起诉书会超过时限,但立案庭法官对陆某某等说:“今天来立案,立案庭给予认定。”并叫陆某某回去搞好起诉的有关材料再作受理。2004年7月9日,陆某某等按立案庭的要求递交了160份起诉书及有关材料,由于陆某某等的起诉资料多,立案庭将这些资料输入电脑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直到2004年7月20日才发出受理通知书给陆某某。因此,陆某某的真正立案时间是2004年7月5日,是在法定的时间内,2004年7月20日是立案庭发出受理通知书给陆某某等的时间,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西樵法庭在审理此案时认定陆某某等的立案时间在2004年7月20日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劳动仲裁申诉时效问题。1。南海丝厂在对陆某某实施放长假时并没有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作除名处理。但直到现在,南海丝厂对陆某某都未有按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作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或除名等任何一项的处理决定,更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有关处理通知书送达给陆某某,因此,陆某某等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也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开始。双方的劳动争议时效应从陆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才开始计算。3。根据《企业职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于正当理由,故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陆某某等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曾向用人单位及上级机关反映陆某某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但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一直到现在都没书面答复,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陆某某应属于有正当理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陆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显然与以上的法规不符,剥夺了陆某某的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的权利。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陆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但南海丝厂在对陆某某放长假期间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请求判令南海丝厂缴纳被放长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为陆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判令南海丝厂为陆某某补缴在放长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南海丝厂为陆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南海丝厂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丝厂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庭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材料时,主要是根据上述的4个条件来审核的,而对于诉讼时效可以不进行审查,因为有些时效存在延长、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2天的庭审,在对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现陆某某在7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裁决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故原审法院以此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二、本案陆某某早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无需为陆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陆某某入厂和离厂的时间在一审时已被陆某某核实确认。1。陆某某早已被除名离厂,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陆某某被除名是有法定原因的,不管是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还是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陆某某都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南海丝厂根本没有对陆某某实施放长假的措施。在陆某某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除名后,南海丝厂通知了陆某某。假如南海丝厂对陆某某的除名没有通知,那么从陆某某离厂到现在多年时间里,陆某某为何对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的支付不闻不问,也不提起仲裁或诉讼呢这已可以证明南海丝厂已将除名决定通知了陆某某,故陆某某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被除名是清楚的。2。陆某某引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非是为了说明企业要开除职工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及要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由于陆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南海丝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南海丝厂对其依法除名是合法合理的。由于陆某某早已被除名离厂,并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故南海丝厂无须再为陆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三、陆某某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从以下几点可以证明陆某某的仲裁时效已过:1。陆某某离厂多年,陆某某对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的支付不闻不问,也不提起仲裁或诉讼,这证明陆某某早已知道自己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被除名,如果南海丝厂的除名决定侵害了陆某某的合法权益,而陆某某在多年之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那么应该早日提起仲裁或者诉讼。2。在1997年5月南海市工业局已正式批准同意成立南海丝厂有限公司(1997年12月注册),南工字[1997]X号第三条规定,同意南海丝厂员工出资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除土地和职工宿舍以外的产权。而此时或以后的时间里陆某某没有到南海丝厂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作为南海丝厂一名职工应有的权益,可见,陆某某多年以前就知道自己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被除名,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3。陆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其他正当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而陆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以上的“其他正当理由”,可见,陆某某的仲裁时效已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而陆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是陆某某维护自己权利的起点,陆某某维护自己权利的起点可能和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是同时的,也可能后于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更有可能是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之后。而在本案中,陆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已经远远过了诉讼时效,陆某某是一个“权利的睡眠者”,而法律是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的。从以上的情形可以知道,陆某某应该在多年前就已经知道自己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如果陆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仲裁时效应从多年前就已经开始计算,因此,法院应该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陆某某要求南海丝厂补缴劳动社会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从上面可以知道,陆某某已经离开南海丝厂多年了,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2。退一步讲,假如陆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同时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因为对于已经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如果劳动者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有异议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陆某某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自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后,对法律、法规规定被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其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保局)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缴费单位或个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劳动者,该类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及其他条款,《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一百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39条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采用行政部门强制征收和管理的办法,社会保险待遇则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支付;缴费单位或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为、决定不服的,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所以,陆某某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金问题,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因为目前广东省还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保险,那么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南海丝厂是国有企业,早已纳入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且陆某某在多年前就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了。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陆某某请求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陆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南海丝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原审法院立案庭就其劳动争议办理立案事宜,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审查陆某某所提供的诉讼材料后指出其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并告知其立案所需的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梁某某表示清楚后离开原审法院。2004年7月16日,梁某某再次到原审法院办理立案事宜,立案庭工作人员于当天签收陆某某所提供的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明确告知陆某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陆某某于2004年6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7月5日到原审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事宜,虽然陆某某所提供的诉讼材料未符合有关立案要求,但陆某某确实已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应视为陆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裁定以陆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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