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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赵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原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原某、赵某在新乡X区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东门盗窃被害人王某红色五羊本田牌x-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原某、赵某户籍证明、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某、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表、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原某、赵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某被告人原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某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认定原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某、原某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苏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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