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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白灰款1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崔某的起诉意见和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被告刘某乙是否欠原告崔某白灰款15500元。

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与崔某二系同一人,崔某二系其又名。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崔某白灰款15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份原告崔某开始给被告运送白灰,每吨130元,截止2008年1月4日被告刘某乙欠白灰款15500元,后经原告崔某讨要未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崔某白灰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白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白灰款15500元。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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