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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南郑县汉江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郑县X排水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南郑县X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1日,原告汉江安装公司以新购买的荣威轿车(陕x)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于同日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新车购置价为x元,该车为6座以下企业非营业用车,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同日,原告交纳保险费4454.21元。在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09年9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南郑县X镇X组路段时发生火灾,该车司机唐某某在扑救的同时即向消防、交警、销售方及被告报案,经消防、交警部门到现场施救,但因火势太大,该车烧毁。经南郑县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火灾原因系自然。后该车残骸由被告指定被拖至汉中三星汽修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产生350元施救费用。原告索赔时,被告拒赔。2009年11月2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该车购车时间为2009年7月底,距自燃时间不足2个月,行驶4000余公里,因此还在厂家质保期内,原告应先向车辆制造厂家提出索赔。因而,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已发生符合约定的被告应予赔偿的情形,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郑县X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郑县X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南郑县X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自燃”的证据,其形式、内容、程序均不合法;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简易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汉江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江安装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向汉江安装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汉江安装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后,消防机构在单方事故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对车辆起火原因认定了“自燃”,而其认定“自燃”的依据是“经调查询问,现场勘察”,在上诉人无其它证据否定发生火灾的车辆属“自燃”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属有效证据。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理赔。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邓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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