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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农历2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接触甚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傲慢无礼,出言不逊,常为琐事争吵生气。即使我怀上身孕,被告也毫不相让,整日与我争吵不休,导致我流产。2011年5月的一天,在去被告老家的回来的路上又发生争吵,被告用脚对我猛踢,实施暴力。更使我不能容忍的是,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被告强行翻走钥匙,不让我进门。被告的行为实在让我伤心至极,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破裂确是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分割房产的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装修房屋及生活消费等原因,共负债务8万元,应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金项某、戒某、玉某,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怀孕数月的胎儿流产。2011年11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为了结婚后居住,原、被告在台前县购买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总价款为198500元。第一次交订金2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25日交房款78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2月6日交房款90000元,第四次于2010年2月23日交房款28500元;装修房子投资60000元,共计投资25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为了婚后居住,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及装修投资共计258500元。其款除购房订金2000元、2010年1月25日交的首付款共计80000元是婚前交付外,其余款项某是婚后交付。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年之久,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况且双方父母还有一定的资助,被告主张的因购买房产所产生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对房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戒某、项某、玉某等物品,属于赠予行为,不具备返还的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原告有25000元的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被告离婚。

位于台前县房产一套(含车库),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9250元。

对以上二、三项某决的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增值部分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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