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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高某丙与李某、郎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林某、高某丁、刘某戊、康某、开封市货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乙(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程某某,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程某某,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周某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周某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周某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周某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周某三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某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丙、高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丙、高某乙之母。

高某丁、刘某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某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货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货运中心顾问。

高某乙、高某丙与李某、郎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林某、高某丁、刘某戊、康某、开封市货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某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南某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乙、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乙、高某丙不服,向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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