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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袁某、朱某、石某乙为与被告石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系石某乙母亲。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袁某、朱某、石某乙为与被告石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3时55分,石某丙驾驶四轮机,沿五河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与石某乙元驾驶四轮机相刮撞,造成石某乙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被告未报案,离开事故现场,致使现场变动,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无牌无证驾驶拼装的四轮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条件报案却未报案,并离开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90000元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村X镇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的证明、石某乙元与朱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出生时间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证书〔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事故由于被告没有报案导致现场变动、交警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及被告方系无证驾驶。

3、石某乙元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治疗花费。

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石某乙元死亡的事实。

被告石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乙元死亡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送石某乙元到医院救治,因此没有报案,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石某乙元违章强行超车导致,石某乙元应负主要责任。我已预付90000元给原告,应从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石某丙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

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证书〔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的车辆及原告的车都是拼装车,车型一样,该证明没有确定两车相撞的原因。

2、五河县交警大队对石某乙利的问话笔录,证明当时有四辆车一块走的,事故发生后石某乙元的车和被告的车挤在一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给石某乙利。

3、五河县交警大队对石某乙雷的问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车在前,石某乙元的车在后,是石某乙元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而且车速较快;被告方不是故意破坏现场,当时因只顾抢救人而没有报警。

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是石某乙元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石某丙当时是正常行驶;事故现场没有被破坏。

5、村某证明,证明石某丙已经通过村某交70000元押金给原告,另外在交警部门也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合计交给原告90000元。

6、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到被告家打砸情况。

7、石某乙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同行的四辆拼装四轮机的行车顺序从前往后依次是石某乙利、石某丙、石某乙雷、石某乙元,后石某乙元超车超过自己,因本车车速慢,石某乙元与石某丙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事故现场。后赶到现场,与石某乙利一起将石某乙元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石某丙后来也赶到医院。

8、孙怀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五河县交警大队调处的经过情况,双方口头达成120000元的赔偿协议,自己经请示村某记后,将保管的70000元押金转账给了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派出所和村某无权对石某乙英有无抚养能力进行鉴定,对其余的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事故调查并没有确定责任划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6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石某乙利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3,五河县交警大队对石某乙雷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某乙雷与石某丙系堂兄弟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不在事故现场,证明石某乙元超车不真实;对被告所举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中反映不出来是谁超车的及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7,认为石某乙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当庭所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8,孙怀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以12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8,孙怀军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0日,石某乙利、石某丙、石某乙雷、石某乙元四人各自驾驶一辆拼装的拖拉机在五河县安子口二水刘某活,因认为10元每车运价低,中午后就不再干了。当日13时55分,石某丙、石某乙元驾驶拖拉机,沿五河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子口村X路西段时,石某乙元因超车与石某丙驾驶的拼装拖拉机相刮撞,造成石某乙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丙没有报警。

另查明,被告石某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石某甲系石某乙元父亲,X年X月X日出生;石某乙系石某乙元女儿,X年X月X日出生。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829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51.24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某用2000元、误某46.88元、护某150元,合计167784.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石某乙元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并与石某丙驾驶的拼装拖拉机相刮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石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在遇石某乙元超车时没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事故发生后,石某丙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报警,从而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综上,石某乙元、石某丙应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院对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损失总计21778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丙赔偿原告石某甲、袁某、朱某、石某乙误某、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164806.56元,石某丙已付90000元,相抵后,石某丙还应付748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侠

附: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某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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