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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罗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罗某稳、罗某动商请原告同意,将其借原告50万元现金中的10万元债务转移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偿还,两被告同意将该10万元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二人共同偿还,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超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偿还。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的书证是一个还款保证书,内容是保证于2008年农历3月底前还清,落款也是保证人。债务的转移,应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不能或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新债务人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新债务人只是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新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欠款事出有因,罗某稳、罗某动并不欠原告款10万元,而是罗某稳、罗某动涉及的刑事案件,原告承诺罗某稳、罗某动不被刑事追究,让其二人给原告30万元。两被告给了原告20万元,说人出来后再给这10万元。结果,罗某稳、罗某动被判刑,这10万元就不能给原告,引起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罗某稳、罗某动两份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罗某稳、罗某动有债权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下欠30万元。2、两被告的还款保证书。证明罗某稳、罗某动下欠原告的10万元,是两被告还款10万元,是债务的部分转移,保证书上的还款期限,是两被告保证自己的还款期限。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20万元,原告答应将罗某稳、罗某动“跑出来”没有做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还款保证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债务转移是真实的,当场给付20万元,又打了一个10万元的条,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9日,罗某稳、罗某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使用期半年,每两个月按15‰的利息付给原告,有宋磊担保,并写明用宋磊的房产证作抵押。2007年3月29日,罗某稳、罗某动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罗某稳、罗某动在2007年9月29日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给原告,担保人宋磊。2007年7月2日,原告给两被告打有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某甲、罗某乙两位还我现金贰拾万元正”。2007年7月2日,两被告给原告写有还款保证书,约定“罗某稳、罗某动下欠魏某某的壹拾万元(x元)(由宋磊担保)由我俩还清,时间是2008年农历3月底以前保证还清。保证人罗某甲、罗某乙”。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既然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转移债务。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务的转移,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债务承担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过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2007年7月2日,两被告给原告写的还款保证书,实际上是一份债务转移的协议,虽无债权人即原告签字,但原告持有并认可该协议内容。罗某稳、罗某动的10万元债务转移给两被告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的债务转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保证2008年农历3月底以前还清,而没有履行,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罗某稳、罗某动下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两被告只是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原告不能直接向新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稳、罗某动下欠原告魏某某的借款x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偿还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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