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将座落在新乡X区X街靖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王某甲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1350元/月,每季度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即向赵某交付房屋租赁押金1350元、首季度租金4050元,并投资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购置经营物品,计10725元(评估价12114元,减去其中贴墙纸80元/平方米与双方认可的12元/平方米的差价部分1389元)。2009年11月3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王某甲拉走部分物品,剩余的物品,赵某向王某甲出具清单一份(包括:桌子7个、长凳12个、方凳6个、吧台1个、镜子1个、灯5个、铁架1个、小桌1个、风幕机一台),双方租赁合同就此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王某甲诉称,由于赵某强行将王某甲赶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证据不足;赵某辩称,因王某甲未经赵某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提交王某甲与崔晓华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王某甲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证据均不够充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某甲要求赵某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350元、折价赔偿王某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投资6183元(扣除赵某向王某甲出具的清单中的物品,返还王某甲),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赵某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辩称王某甲违约、不同意赔偿王某甲装修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押金1350元、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投资6183元,并返还原告王某甲经营的物品:桌子7个、长凳12个、方凳6个、吧台1个、镜子1个、灯5个、铁架1个、小桌1个、风幕机一台。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赵某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赵某以所谓王某甲转租为由,锁住租赁房屋强行逼王某甲停止营业,还将王某甲部分经营物品擅自送到王某甲的工作单位,以实际行为标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王某甲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投入的物品,系在租赁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专门配置,至今赵某还在使用收益,其单方解除合同后,依法应由赵某接收,王某甲应当获取的只能是投资损失。3、赵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赔偿预期收益损失。而且,赵某自赶走王某甲单方解除合同后,利用王某甲改造装修以及遗留的物品,另行以高额租金出租收益,而王某甲却不能依法获得预期收益,显属不当。4、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之一,依法应由赵某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项中的“被告赵某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甲房租租赁押金1350元、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投资6183元”的同时,改判经营物品归赵某所有,赵某赔偿王某甲经营物品损失4542元;赵某赔偿王某甲预期收益损失46400元的一半金额23200元;鉴定费由赵某负担。

赵某答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本原因是王某甲擅自违约转租造成的,责任应由王某甲承担。2、租赁合同解除后,动产应由租赁户自行取走,租赁户新增加的有价值且能继续使用的不动产,应进行折价,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3、王某甲单方违约,赵某无任何违约,故赵某有权依法解除合同。4、王某甲败诉,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赵某向王某甲出具王某甲遗留物品清单一份(物品名称及数量详见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清单所列物品赵某于2009年12月1日另行出租房屋时,一并交与承租方使用(字号朵颐小吃),所涉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4542元。本院二审中,王某甲另提供2011年1月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价格评估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因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在先,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鉴于赵某在向第三人出租房屋时将王某甲所留物品一并交付给“朵颐小吃”并使用收益两年之久,若现再返还王某甲不妥,应按照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由赵某接收。王某甲所主张的逾期收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赵某一次性退还王某甲房屋租赁押金1350元,折价赔偿王某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投资6183元及王某甲剩余经营物品(详见赵某出具清单)价值454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审理费545元,由王某甲承担455元,赵某承担90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甲承担1673元,赵某承担327元。

王某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款不予退还,由赵某在执行本判决时向王某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