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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方某窜到灵山县X村梁某乙家门前,盗走梁某乙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2元的手推车,然后窜到该村梁某甲家,爬窗进入梁某甲家的厨房,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585元的燃气罐二个、燃气灶一台、铁锅一个、铝煲二个。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推着装载上述厨房用具的手推车经过钦陆一级公路X路口时被梁某甲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198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88)灵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方某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容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劳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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