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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天易(福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X区X街道文林山坑里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易(福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福寿弄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丛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天易(福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易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某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天易公司注册资金3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李某、何碧闽共同出资组建天易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易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何碧闽认缴资本总额110万,出资比例为22%;李某350万,出资比例为70%;朱某40万,出资比例8%,由全体股东分二期于2012年8月16日之前缴足。首期出资20%,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8月16日已向公司开立的帐户中缴足,并经过福建天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首期出资100万元,其中何碧闽2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4%;李某70万,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4%;朱某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6%。

2010年8月10日,朱某及其配偶向李某个人帐户共汇入款项42万元人民币。朱某认为其2010年组建公司时与李某口头约定42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金,扣除已到帐的首期出资款8万元,李某应返还余下的34万元,朱某多次向李某主张返还,李某均拒绝,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将34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天易公司使用。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按照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资本法定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购,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必须全部缴清,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朱某诉称其汇入李某个人帐户的42万元款项是与李某口头约定的专指公司注册资金,按天易公司章程规定,朱某持股比例为8%,出资数额为40万元,故朱某诉请的特指用于公司注册资金42万元与公司章程约定的40万元,数额不一致。

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的经营开支、收支情况都可以通过“专用帐户”资金往来、财务报表来反应。李某辩称已将朱某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公司财务室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第三人天易公司也辩称朱某的款项也已全部汇入公司,也已收到诉争的款项。但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朱某的款项转入公司,李某及第三人也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将其个人帐户上的款项转入公司“专用帐户”,按照《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或者变相抽回出资。本案诉争的34万元款项,无论款项性质为注册款还是投资款,都应按公司管理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汇入公司专用帐户。李某对其个人帐户收取的股东投资款已转入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李某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朱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还朱某公司注册款340000元。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一审提交了17份证据,所有证据均是天易公司筹办到成立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或资料,均有原件,而一审法院对其中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不客观、不真实。二、朱某投资天易公司是应天易公司的招商方案而为,朱某受邀出资且出资大于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是对公司筹办人的一种承诺,双方形成了以“股权转让合同”形式的投资合同关系。朱某既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又具备隐名股东的身份。三、上诉人李某提交的天易公司《现金收支表》、天易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可以证明李某已将代收的投资款转入了天易公司。本案各股东发生争议后,公司财务账册被封存于法律顾问单位保管,原审法院对此是明知的,且已到现场目睹了账簿被封存的事实,但法院在判决时又以这些财务凭证是“单方制作”和“未进行财务报表审计”为由不予以采信,可见原审法院任意取舍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四、李某的银行卡基本上是由天易公司财务保管和使用,李某在履行代收代付的行为后,被上诉人朱某的投资款是否要付还,应由被上诉人朱某与天易公司协商解决,与上诉人李某无关。

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采信天易公司的账册、收据是正确的,因在各股东发生纠纷后,天易公司的账务账册曾被李某一方篡改(其篡改行为曾被监控探头拍摄到),也正是因其有篡改行为,各股东才决定将财务账册封存于公司法律顾问处。财务账册已被篡改,因此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二、在筹划成立天易公司时,朱某做好了出资42万元的准备,但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各股东明确了朱某的第一期投资款就是8万元,除此之外各股东之间无任何其它协议,上诉人主张朱某除认缴的注册资金外还另外投资34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剩余的34万元应予返还。三、上诉人李某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转存至公司账户,且至今也不敢交出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不敢确认其银行卡中的资金已全部用在公司的收支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天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天易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天易公司筹备期间李某是各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二、《通知》,证明天易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法律顾问处保管,公司财务收支有凭有据;三、天易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证明陈雪清是后期入股,每股价格为十万元,由此可说明朱某是很清楚新入股的股东是按股东筹办会记录的规定办理的。被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表明各股东委托李某代为办理天易公司的设立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取回公司账册是因为法律顾问服务期满,要求三股东将账目取回,但上诉人对于寄存至法律顾问处的原因和时间避而不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明无法体现是陈雪清的入股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财务凭证寄存于法律顾问处的事实与财务凭证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无法体现是否是陈雪清的入股证明,也无法体现具体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已将收取的34万元款项转交于天易公司。

本院认为:朱某向李某汇付的42万元款项,双方均认可系朱某用于投资天易公司的款项,虽然双方对于此款项究竟是用于天易公司的注册资金还是用于注册资金以外的投资款存有争议,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投资款项,李某均应将款项转交于天易公司,否则其应向朱某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李某是否已将款项交于天易公司,李某负有举证责任。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已将其中的8万元款项用于缴纳朱某的首期注册资金。对于其余34万元款项是否已转交于天易公司,李某仅能提供天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天易公司的财务账簿予以证明,而不能提供任何原始的转账凭证或验资报告。李某系持有天易公司70%股权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对财务账簿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又存有争议,因此在无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天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账簿不足以证明李某已将款项交于公司。李某应将34万元款项返还给朱某。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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