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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与陈某、王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55岁,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住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冶文,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6日16时,原告陈某之夫唐立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核载1.605吨,实载18.2吨河沙),由略阳县白石沟向县城方向行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会车避让过程中发生相撞,导致陕x号车被撞后移5.90米滑下路边沟,造成张某乙、唐立受伤,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1日,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陕x号车车主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陕x号车车主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协商,达成一份“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唐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万元,由张某甲赔偿25万元、王某赔偿8万元,王某当日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张某甲支付17万元后,剩余8万元,由张某甲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张某甲支付给陈某2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陈某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李某支付下欠的6万元赔偿款。略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甲、李某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认为三方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与陈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返还多赔偿的2.5万元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情况下,驾驶核载1.605吨而实际载18.2吨河沙的货车,严重超载行驶,导致与同样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唐立死亡的严重后果,因唐立无任何责任,则张某甲、李某、王某、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略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唐立死亡赔偿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某甲、李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王某、张某乙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故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6万元。二、驳回被告张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张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张某乙、李某对事故陈某的笔录可以得出结论:1、两车驾驶员均没有驾驶证,过错相抵,不应作为事故原因;2、张某乙行驶路线和措施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3、李某车辆的制动不符合规定,是因为两轮的制动不平衡,并非没有制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既是李某、张某甲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那么也应因此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李某因为重大误解却签订了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协议,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在一年之内,故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唐立死亡赔偿协议,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诉人多赔付的25000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自己只能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李某违规借道超车时,既没有开启左转向灯,也没有鸣喇叭,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加之刹车跑偏,超载致制动距离延长,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另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没有驾驶执照以及驾驶经验等,因此,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上诉人认为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纯属有意推卸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和张某乙、王某两方均聘请的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参与事故的协商处理,对事故的性质、后果都非常清楚,不存在对自己签订的协议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其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三、本案系二上诉人和张某乙、王某共同侵权导致答辩人丈夫唐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与张某乙、王某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无论责任怎么划分,他们间赔偿金额的划分与答辩人主张某赔偿金额没有冲突,按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导致制动性能下降,在事故路段借道通行与对面来车会车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唐立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在收到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本案肇事车陕x号车主张某甲为其车辆于2008年10月2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09年1月19日在人保财险略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本案当事人陈某、张某甲、王某三方签订的《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张某甲一方)、丙方(即王某一方)赔偿唐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共计330000元。该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250000元,丙方承担80000元。…经甲方(即陈某一方)同意,乙方先支付甲方170000元,剩余80000元待乙方办理完保险赔付后支付给甲方…六、无论本次事故责任大小如何,丙方只支付和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费用,丙方再无赔偿责任。以后甲方、乙方不得因本案纠纷再与丙方发生争议。所欠赔偿余款八万元完全由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七、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愿,协议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自觉遵守,自觉履行。…九、此协议在陕西省略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签订。”该协议有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邓义法、王某及其代理人袁华生、陈某及其代理人唐彬共同签名、捺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唐立死亡各项赔偿费合计330000元没有异议。张某甲在支付陈某170000元赔偿款后,已经向其陕x号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索赔了车辆交强险110000元。

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均委托有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代理人,在经过充分协商后才签订的唐立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七条明确表明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议第六条又明确约定无论本案事故责任大小,王某一方只赔偿8万元,而各方对于唐立死亡后总赔偿数额33万元均无异议,唐立在本案事故中又没有责任,则其余赔偿款只能由上诉人张某甲一方负责赔偿。同时,赔偿协议第六条也明显反映出,上诉人张某甲当时是自己愿意承担将来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可能对其已经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利的后果的。况且协议第一条表明上诉人在支付唐立赔偿款后是可以向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上,其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至于其车辆投保的三者商业险是否能够获得理赔,不能据此认为其个人可能要多承担唐立赔偿款,从而认为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唐立死亡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关于在签订唐立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亦没有相关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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