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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4月13日被假释,1994年5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1997年1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经赵明亮(已判刑)联系,伙同李某莹(已判刑)租用李某×的面包车将被害人梁某劫持并实施殴打,迫使被害人梁某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之后苏某某(已判刑)等人从该银行卡上取款176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同案犯赵明亮、苏某某等人供述及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又有前科,建议对其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听说被害人梁某以结婚为名骗取武陟县一叫“小占”的16000元,其与李某莹等想占有该财产,便以“小占”朋友名义从中进行索要,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其未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亦未分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苏某某与赵明亮(二人均已判刑)提议从苏某某朋友梁某处弄点钱花,之后赵明亮联系被告人马某及李某莹(已判刑)让一同参与,马某、李某莹均表示同意。2008年4月14日,梁某到苏某某家过生日,苏某某将此消息告知了赵明亮,当晚,赵明亮带马某与李某莹到苏某某家对梁某进行了指认。2008年4月15日,马某、李某莹租用李某×的面包车伺机作案,通过苏某某得知梁某骑摩托车去秦屯接人后,在途经的焦作市X区热电厂附近将梁某劫持到了面包车上,并先后拉到修武县X村北地大堤及修武县X村大堤实施殴打要钱。梁某被劫持时趁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同行的朱某,被殴打后向苏某某告知了密码,后苏某某与朱某一起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塔南某分理处从该银行卡账户取款1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2011年8月15日,其从苏某某家骑苏某某的摩托车与朱某一起去秦屯接小玲,行至朱某村X路向西300米左右处时,平行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往路边逼挤,其停车后,面包车上下来“平头”(李某莹)与“分头”(马某)两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按到了车里,朱某过问时也遭到殴打。期间,其借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朱某。在车上,该二人又对其殴打,后将其带到一个大堤上,并再次殴打,要求其往家里打电话,最低得拿2万元。其电话联系苏某某后,苏某某(与朱某在一起)让其提供银行卡密码,其向苏某某进行了告知。之后,“平头”与苏某某联系让将钱送到六运口,在往六运口途中,“分头”在一高速公路口处下了车,并给其了20元钱,过后半小时,“平头”接一电话后让其也下车走了,后其被苏某某接到了他家。其银行卡上存款17600元,苏某某讲另借赵明亮3000元给了“平头”与“分头”。

2.证人朱某证言,梁某被劫走后,其去了苏某某家。梁某与苏某某联系称劫持她的人要2万元,交给其的银行卡上有17600元,并告诉了苏某某她银行卡的密码,还让再借3000元。苏某某让赵明亮回家借钱,后与其一同到山阳商城北一家银行取了钱。返回后,赵明亮对苏某某称他拿来钱了,但其未见给钱,之后,他们二人一起去送钱了。大约1个小时后,苏某某将梁某接回,当时梁某身上多处受伤。事后一二十天的一天中午,苏某某对其称如果梁某报案了,让其说没见梁某去过他家,他也不承认梁某去过他家。

3.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4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李某莹与其打电话称租其车到六运口接个人,后在赵明亮家门口李某莹、赵明亮及马某三人上了车,之后李某莹又联系一男子(苏某某)在马某村X路口也上了车,过了一会儿,不知什么原因该男子与赵明亮都下了车。其驾车行至高新区热电厂附近时,见有两个女的骑一辆摩托车往西行驶,其根据李某莹指使调头将这两个人挤到了路边。李某莹、马某下车就将摩托车跺翻了,之后一起将骑摩托车的人(梁某)强行推上了其的车,并让她将上衣脱下蒙住自己的头部,然后对之殴打并让拿钱。来到大堤后,李某莹与马某将该女的拖下车再次进行殴打,李某莹用皮带抽打,马某拿一驽进行吓唬,后其应马某要求又载他与赵明亮、苏某某会了面。下午13时许,马某在周某买了一张新手机卡,返回大堤后,他们就让那个女的打电话。15时许,马某在工学院南某字口处下了车,继续行驶至高速路桥处时,李某莹接马某电话后让该女的下了车,之后,其载李某莹与赵明亮、苏某某会面后离开。

4.同案犯李某莹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赵明亮找到其与马某说让他们二人去办个事弄点钱花,具体情况让找苏某某了解。联系苏某某后,苏某某称梁某在武陟与“小占”生活了一段时间,让假借“小占”的名义找梁某要钱。2008年4月的一天,赵明亮再次约见其与马某进行商议,并带其二人到苏某某家在窗外让认了梁某。次日早上,获知梁某要外出接人后,其联系了李某×让开车过去,后与马某一同延秦屯方向追梁某,在高新区热电厂附近碰见梁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其便让李某×将她们逼挤到了路边,后将梁某推上车,并对之进行殴打,来到北高村大堤后,其让梁某下车,以“小占”名义向她要钱,并用皮带再次对之殴打,另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马某用他带的驽也吓唬梁某,并在此期间又与赵明亮、苏某某见了面。梁某被打后愿意拿2万元让放了她,马某将在周某新买的手机卡装到了梁某的手机上让联系钱,梁某与苏某某联系称她银行卡有17000元,并告知了密码,苏某某假装让赵明亮再借3000元,并说在六运口见面。途中,马某下车去接钱了,之后与其打电话让放人,其让梁某在高速路桥处下了车。后其与马某等人在北俎近大堤处分了赃,其获款4000元。

5.同案犯赵明亮供述,苏某某与其商议以武陟“小占”亲戚名义逼梁某拿钱,后其征询了李某莹与马某的意见,他们二人均同意参与。获知梁某去了苏某某家后,其带李某莹与马某过去隔窗户进行了认识。次日早上,李某莹联系了李某×的车,并按苏某某指使,与马某延秦屯方向去截梁某。梁某告知苏某某她的银行卡密码后,苏某某去取了钱,返回后又去接了梁某,并将钱给了其,其在北俎近大堤给了马某8700元,包括李某莹的4000元与租车费500元。

6.同案犯苏某某供述,其将梁某去其家及去秦屯接人的信息均告诉了赵明亮,获知梁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其与朱某一起在山阳商城一银行取出17600元,后给赵明亮10000元,给马某7600元。

7.被告人马某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李某莹找到其称赵明亮对他说马某一个女的(梁某)和苏某某、朱某以结婚为名骗了武陟“小占”16000元,让去找那个女的将钱弄走,其同意。案发当天,其与李某莹在六运附近将该女的拽上车,借以“小占”名义让她拿钱,拉到北高村大堤处后,李某莹对她进行殴打,其因无聊只是拿出渔驽射树玩,未实施殴打。该女的与苏某某联系称她的银行卡在朱某处,让苏某某去取钱,后赵明亮与李某莹联系称钱拿来了,其去见了赵明亮,赵明亮拿有一沓钱,之后其用出租车将该女的送到高速路桥处后就回家了。事后,其向赵明亮要钱,赵明亮只是说不会亏其,但未给其钱。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8年4月15日14:27:32,苏某某从梁某银行卡账户取款1760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16日,同案犯李某莹及证人李某×分别对殴打梁某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010年10月15日,被害人梁某根据照片对犯罪嫌疑人也进行了指认。

10.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苏某某、李某莹、赵明亮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与八年零六个月,同时均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修武县人民法院(1993)修刑初字第X号、(1996)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某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4月13日被假释,1994年5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14日减刑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2011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亿万饭店洗浴中心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行为属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但由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同案犯李某莹供述一致证实其与李某莹当面对被害人梁某实施了殴打与威胁,从而迫使梁某说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由同案犯苏某某将账户内现金取走,当场劫取了财物,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马某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被告人马某另有前科这一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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