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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建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俊奎、杨杰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朱某做伤残鉴定,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4月13日、2011年7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豪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朱某按照上级卫生部门要求通知婴幼儿接种疫苗,到被告李某家通知其儿子时,被告李某家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朱某扑某摔伤。被告李某将原告朱某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李某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2011年1月16日,原告朱某转院到清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2011年1月31日出院。原告朱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态度恶劣,经清丰县X村委会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533.23元,误工费8850.50元,护理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670元,病历复印费1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朱某去的地方是被告李某在106国道东赵店村X村饭店北的临时居所,去的目的并非通知被告的儿子接种疫苗,因为当天原告朱某在村里见到了被告李某的母亲没有谈到接种疫苗的事情,即使是通知接种疫苗也应当到被告李某家,而不应当到被告的临时居所。原告朱某到被告的临时居所没有打招呼,没有进入到被告李某的住室,而是擅自闯入被告的车库,被告李某饲养的狗用铁链子在车库内拴着,原告朱某进门时,狗叫了两声,原告朱某吓得坐在了地上,原告朱某受伤是因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被告李某对自己所饲养的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月14日,原告朱某去被告李某位于106国道东赵店村X村饭店北的临时居所,原告朱某进入被告李某的车库内和被告李某饲养的狗相遇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某受伤的具体原因;(2)、原告朱某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物证即原告朱某事发时所穿的一件棉袄,棉袄上有撕烂的破口和下垂的布条,拟证明原告朱某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饲养的狗撕抓原告并将其扑某所致。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棉袄是原告朱某事发当天所穿的棉袄,但是,上面的痕迹并非被告李某饲养的狗撕咬的,痕迹根本不是狗撕咬的痕迹。被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狗见到生人会本能地产生吠叫、扑某、撕咬等攻击动作,被告李某饲养的狗在车库内拴着,见到陌生人原告朱某势必会吠叫、扑某甚至撕咬,被告李某认可该棉袄是原告朱某事发当天所穿,原告朱某的棉袄上的痕迹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被告李某饲养的狗撕抓、扑某造成,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原告朱某所受伤害系被告李某饲养的狗扑某所致。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朱某陈述,原告去被告李某的临时居所是为了通知被告李某的儿子接种疫苗,其本人没有过错。被告陈述,原告当天曾经见过被告的母亲,却没有提及接种疫苗的事情,原告应当去被告李某的住室,而不应当去车库,去时应当打招呼喊人,不应该擅自进入被告的车库。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朱某去被告李某的临时居所时,按照常理应当喊人、打招呼,原告朱某却贸然进入到被告李某的车库,故原告朱某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朱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5日,做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花费24533.23元;(2)、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3)、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河南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为670元。

被告李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在清丰县X村医生职业。2011年1月14日,原告朱某到被告李某位于106国道东赵店村X村饭店北边的临时居所,通知被告李某为李某的儿子接种疫苗,被告李某的临时居所没有围墙,原告朱某没有打招呼,以致错误地进入到被告李某的车库内,被李某在车库内栓着的狗扑某摔伤。被告李某将原告朱某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李某支付了朱某当日的医疗费用。2011年1月16日上午,原告朱某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仍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2011年1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533.23元。经清丰县X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自己饲养的狗给原告朱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去被告李某家时依照常理首先应呼喊被告李某或其家人的名字,即使不呼喊也应该去被告李某的住室,而不应贸然进入被告的车库,原告朱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各负担50%的责任。

原告朱某的赔偿金包括:原告朱某的医疗费25433.23元;原告朱某的伤残鉴定费670元;原告朱某从事乡村医生行业,误工时间自原告朱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6月7日共计142天,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原告朱某的误工费为8729元(22438元÷365天×142天);原告朱某主张其护理人员为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朱某的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人,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原告朱某的护理费为922.05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1人);参照《河南某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朱某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朱某现年65岁,赔偿年限应当为15年,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0.4,原告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142.38元(5523.73元×15年×残疾系数0.4);原告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朱某所受伤害有其自身的原因,本院酌定朱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朱某主张的营养费225元,原告朱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朱某请求的交通费325元及病历复印费12.4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2716.61元,误工费4364.50元,护理费461.02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6571.19元,伤残鉴定费用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673.3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2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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