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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韦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叶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韦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某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韦某、叶某签订编号为(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韦某,用于养羊,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叶某为该笔借款作最高额保证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韦某,但被告韦某借到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叶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1年7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3.86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3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韦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3.86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3日止,以后依法延计);3、被告叶某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收入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韦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韦某作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编号为(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违约责任;

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

7、《借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韦某、叶某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韦某、叶某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韦某,用于养羊,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借款正常年利率为5.841%,上浮10%,借款超期年利率为7.5933%,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某,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叶某为被告韦某作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09年6月22日依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韦某,单笔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韦某在该单笔借款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2010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依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再次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韦某,单笔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韦某借到款后,只结付了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25.6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尚欠的本金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韦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结付利息及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叶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1年7月3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11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韦某、叶某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韦某,但被告韦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韦某、叶某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韦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韦某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应对被告韦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承担被告韦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韦某、叶某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韦某已偿还的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25.68元从中扣减;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叶某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韦某、叶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长刘某材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晓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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