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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8年8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8年8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1日投案,2011年10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延双、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已判刑)、马某生(已判刑)、马某杰(批捕在逃)、马某利(批捕在逃)、马某峰(批捕在逃)携带工具,交叉作案,窜至修武县X村、方庄镇X区等地某窃正在使用及未使用的变压器铜芯、自行车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6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6台,总价值36000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7000元,1起犯罪未遂,价值1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5起,价值28000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7000元,其中1起犯罪未遂,价值1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乙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起诉书某控均无异议,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

1.1998年6月24日夜,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臣(已判刑)、马某利(批捕在逃)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致使800亩玉米地某法正常浇灌。

该起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某臣对作案时间、地某、过程的供述以及南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作价8000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生、马某杰(批捕在逃)、马某峰(批捕在逃)携带扳手、老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西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000元,致使600亩玉米地某法正常浇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对作案经过的详细供述以及官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作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8年7月13日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西南某,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000元,致使400亩玉米地某法正常浇灌。

4.1998年7月4日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生、马某杰、马某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有祥预制厂内,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000元,致使该厂无法进行正常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对作案过程的供述以及方庄镇有祥预制厂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作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1998年7月6日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生、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000元,致使300亩玉米地某法正常浇灌。

该起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同案犯马某生对作案时间、地某、过程的供述与马某村被盗变压器铜芯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相互一致、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评估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1998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生、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致使255亩玉米地某法正常浇灌。

该起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对作案地某的供述与山后村的证明材料相互一致、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评估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1.1998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生、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家电厂,将一台未使用的5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000元,所盗窃的铜芯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对作案过程的供述以及方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作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韩庄型煤厂,将一台未使用的100KVA变压器卸开,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所盗窃的铜芯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某臣对作案地某、过程的供述以及韩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现场方位图、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作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8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臣、马某生、马某杰携带扳手、老某、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的焦作市闽南某干厂,将一台未使用的315KVA变压器卸开推倒,准备盗取铜芯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逃离现场,该变压器价值20000元,铜芯价值1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逃跑途中,又窜至修武县城的人行家属院,将王××的一辆银灰色三枪牌26型自行车、牛××的一辆黑红色三枪牌26型自行车、薛××的一辆紫色凤凰牌26型自行车、杨××的一辆棕色永久牌26型自行车、范××的一辆黑色凤凰牌26型自行车盗走,该五辆自行车总价值500元。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对作案过程的供述、闽南某干厂的报案材料、失主薛××、杨××、范××、王××、牛××关于自行车被盗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领到被盗自行车的条据、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修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变压器、自行车作价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乙投案途中在乌鲁木齐乌东车站被乌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合证据:1.起赃笔录及领到条,修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焦作市X乡二被告人居住房屋内起获变压器铜芯200公斤;修武县X镇有祥予制厂、五里源乡X镇X村委会均已从修武县公安局领走被盗变压器铜芯。

2.户籍证明及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3.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在长治市X村被抓获。

4.山西省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及河南某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1年10月23日被移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5.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臣、马某生因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次数及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意见不当,对盗窃罪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Ο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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