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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雷,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结伙被告人侯某、霍某某、冯某乙等人,先后窜至浙江省湖州市、河南某修武县、河南某平顶山市等地,将沈某丙人放在车内的现金及电脑等物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丙人陈述、被告人郭某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巨大,并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盗窃数额巨大,并有前科情节,建议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霍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并有前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在河南某平顶山市的这一起,是侯某以如厕为由盗窃后放到其车上的,其未参与,另所盗现金为1600元,而非11400元,并且酒都是假的,在浙江省湖州市从第二辆即帕萨特轿车上所盗为断项链等物,没有电脑,请求对其在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内判处。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河南某平顶山市这一起,由被害人陈述及其案发当天从单位取款12000元的借据,并不必然能够证实其被盗现金11400元,而被告人郭某与侯某又一致供述所盗现金为1600元,之间也无串供的机会,所以应按1600元认定。对于所盗酒,被告人郭某与侯某均认为是假的,未进行真伪鉴定情况下所作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浙江省湖州市这一起,被害人沈某丁陈述系孤证,应以被告人郭某认可的6000元认定。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为较大,建议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被告人侯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在河南某平顶山市的这一起,现金只有1600元,另有关茅台酒全部是假的,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辩护人就河南某平顶山市这一起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意见相同,并认为被告人侯某盗窃数额为较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冯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犯罪,但休庭后又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霍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等人窜至浙江省湖州市X路超越大酒店门前,先后将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牌号桂x)内约15000元现金与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内的华硕牌电脑盗走,后又将方某停放在国威路凤凰苑西区X幢门前的桑塔纳轿车内的宏基牌电脑盗走。

2.2011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驾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山百家岩停车场11区,由霍某某望风,郭某将毕某停放在该区的奥迪轿车车锁打开,侯某将车内60元现金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40元)盗出,冯某乙将四人所驾车后备箱打开让将所盗现金及物品放入,之后四人驾车离去。郭某开锁及侯某第一次从车后备箱内盗取包时,冯某乙均在场。

3.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侯某窜至河南某平顶山市,将张某停放在湛北路中段的别克商务车内的皮包及4瓶茅台酒、2盒茅台专供酒、1盒5个2瓶装一马当先五粮液酒、2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烟酒总价值8660元,皮包内装有总价值4000元的加油卡2张(已挂失)及现金约1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丁陈述,2010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其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超越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并锁好后过去就餐,餐后将车停放在了自家车库。晚上0时许,其到车上取东西时,发现后备箱内的单肩背包与导航仪被盗了,但车库门没有被打开过的痕迹,包内当时装有约1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与证照等物。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其将车(奥迪牌)停放在了超越大酒店傍边,20时40分许,发现后备箱内的华硕牌电脑不见了,该电脑购于2009年5月,购价8000余元。

3.被害人方某陈述,2010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其将车(桑塔纳牌)停放在了国威路凤凰苑西区X幢门前,20时45分许,发现右后座上的包不见了,包内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无线鼠标1个,另放在一旁的夹克也不见了。

4.被害人毕某陈述,2011年4月30日10时许,其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停放在修武县云台山百家岩停车场并确认车门锁好后,与爱人毕某×上山游了,17时许,返回上车准备打电话时,发现放在手刹处的手机不见了,后备箱内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也被盗,另被盗现金最低400元。手机是三星牌触摸屏式的,购于2010年9月,购价1200元,电脑购于2006年10月,购价9500元。

5.被害人毕某×陈述,与被害人毕某陈述内容一致。

6.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10日晚,其曾驾驶别克商务车在平顶山市X路段停留过,次日9时许,其发现车内约11400元现金及2条软中华香烟、4瓶茅台酒、2瓶茅台接待酒、5盒2瓶装五粮液酒、2张某油卡等物品被盗,加油卡内储值4000余元,被盗后已挂失。

7.证人霍某×证言,2010年11月的一天,郭某开车带其及一个女的来到浙江省湖州市一大酒店旁边,郭某开锁后,其从一辆车上盗得1台电脑、二三条香烟及几十元零钱,郭某在另一辆车上也盗得1台电脑,当天在该酒店门口共偷有三四辆车,所盗物品由郭某卖了,其分款1000多元,还在一街道盗过一辆车,但未盗得东西。其另与郭某在象山从一奥迪车上盗得10000元。

8.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秀”系其舅家表哥的名字,其真名叫“郭某”。2010年秋的一天晚上,其驾驶朋友的中华轿车与小旦、飞子三人在浙江省湖州市一饭店门前先后从3辆轿车内盗窃现金6000元、金项链1条、骄子香烟1条及手提电脑1台。另与霍某某、侯某、冯某乙在云台山景区一辆车上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几十元,当时其用在网上购买的“钩子”打开车后,侯某上车偷的东西,返回后将电脑卖了1000元,其获赃300元。当晚,其四人又去了浙江省乌镇X区,盗得2条中华香烟,卖了1000元,后又去了奉华市盗窃。2011年5月10日晚,其与侯某在平顶山一普桑车的后备箱处盗得几瓶赖茅酒,后在另一辆车上盗得现金2000余元及4瓶茅台酒、2盒茅台接待酒、1盒五粮液酒、2条中华香烟,该2条香烟卖了1000元。

9.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云台山偷的电脑由“李某秀”联系卖到了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卖了1000元,未给其分款。在浙江省乌镇偷2条中华香烟,也是由“李某秀”去卖的,卖了1000元。返回平顶山的途中,“李某秀”又撬了一辆奥迪车,其从中盗得一沓钱,大概有10000多元,并交给了“李某秀”,其分款3000元左右。2011年5月10日晚,其与“李某秀”在平顶山一普桑车上盗得一瓶白酒,在一别克商务车上盗得4瓶茅台酒、2瓶茅台接待酒、2条中华香烟及1个手包,听“李某秀”讲包内有1600元现金,该2条中华香烟卖了1000元。

10.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其与“李某秀”、侯某及一个女的在修武县云台山停车场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

11.被告人冯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李某秀”、侯某、霍某某以旅游为名让其一起来了云台山,到了之后他们却去偷东西了,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听侯某讲由“李某秀”联系卖了。之后,四人又一同去了浙江省乌镇X区与奉化市。

12.平顶山市国家安全局借据,2011年5月10日,张某以备用金名义从单位借款12000元。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2010年11月16日19时21分许,湖州市X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到章志桥车内物品被盗的出警指令,经该所调查,相近时间段内,章志桥停放在青塘路大妈私房家菜对面的浙x帕萨特轿车内的1000元现金及黄金、天子卷烟等物品被盗;高某停放在超越大酒店门口的浙x奥迪轿车内的手提电脑被盗;方某停放在国威路凤凰苑西区X幢大门口的浙x桑塔纳轿车内的宏基手提电脑被盗;沈某丁停放在超越大酒店门口的桂x奥迪轿车内的15000元现金被盗。

14.浙江省湖州市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郭某辨认无异议。

15.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辨认现场照片。

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5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李某秀”处查扣茅台酒(酱香)4瓶、五粮液酒1盒、茅台接待用酒2盒及加油卡2张,并于2011年6月11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1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毕某被盗联想天逸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40元,张某被盗一马当先五粮液酒价值1240元、贵州茅台酒价值5520元、9+1贵州茅台镇质监接待用酒价值600元、软中华香烟价值13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1年5月11日,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将“李某秀”、侯某抓获,在平顶山市X村将霍某某抓获,2011年5月26日又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将冯某乙抓获。

20.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奉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岸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侯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霍某某、冯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参与在河南某平顶山市的这起犯罪,但认可侯某盗窃并当场将所盗款物放到其车上的事实,且在次日又参与了销赃,而被告人侯某当庭供述是郭某打开车门后由其将款物盗出并放在了二人所驾车上,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有关该起所盗现金数额,虽然被告人郭某与侯某当庭均供述是1600元,但被告人侯某解释是郭某清点后向其告知的,其未清点,也即该数额信息均来源于被告人郭某一人,而被害人陈述被盗约11400元,并有其在单位取款时的借据予以印证,故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数额约为11400元,被告人郭某、侯某及各自辩护人就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有关酒的真伪问题,被告人郭某、侯某均供述是听一个烟酒回收人员讲的,但未提交该回收人员的证言材料,并且烟酒回收店也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故对被告人郭某、侯某及各自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所称在一辆帕萨特轿车内盗窃了断项链等物,没有电脑,因该起盗窃案件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并且证人霍某×证实当晚在该酒店处盗有三四辆车,并且明确指出郭某也盗得1台电脑,由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当时被盗有4辆车,根据作案时间、地点等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害人高某失窃电脑也系被告人郭某等人所为。有关盗窃被害人沈某丁的现金数额,被告人郭某称是听霍某×说的,不能反映实际失窃数额,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辩称应以被告人郭某认可的6000元认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某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郭某、侯某、霍某某、冯某乙各自盗窃数额,另考虑被告人郭某多次、流窜作案,被告人侯某、霍某某均有前科,以及本案部分赃物被追退这一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侯某及各自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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