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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于2007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售后服务、设备安装等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曾某我签订过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我续签,一直未给我办理过失业保险。2011年4月,我在工作中眼部受伤,被迫停工休息。2011年7月1日,被告将我辞退,但却拒不对我进行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责令被告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6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旷工达15天以上所致;由于是原告主动中断就业,原告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公司已就工伤待遇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原告13000元的协议,不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我公司已于200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过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期满后未续签,至原告主张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秦某到被告某科技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售后服务和设备安装。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从2010年6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为客户安装线路过程中,面部和下眼睑被电钻损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门诊治疗三次,七日后拆线。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就工伤赔偿进行过多次协商,2011年6月7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工伤待遇15000元和照常支付5月工资的协议。原告于当日起先后三次从被告处领取了12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无故旷工达15日以上为由,作出无补偿辞退的决定。原告于2011年7月2日收某辞退通知后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某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收某、病历、工资表、收某回执、仲裁申请书、通知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四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伤愈后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而导致劳动关系被解除,但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因此,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000元(2000元/月×4.5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

因原告在被告处中断就业系其伤愈后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所致,为主动离职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

因双方在原告伤愈后就工伤待遇达成了由被告支付1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的问题。

因双方已于2008年4月签订过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续签,但已不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加之,原告现在才主张此项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愿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并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经济补偿9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某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动撤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雅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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