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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某X村屯155-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梁X伙同梁某远(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某田(已判刑)窜到贵港市汽车总站停车场,窥见张建通的轿车内有一皮包,遂趁张建通在附近聊天之机,由被告人梁X放风,梁某远驾驶摩托车接应,梁某田打开车门,将张建通车内装有一台摩托罗拉V290手机及文件等物的公文包盗走,得手后梁某田跳上梁某远接应的摩托车逃跑,当逃到停车场入口处时被门卫拦停,即弃车逃跑。

二、200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X伙同梁某田、梁某(已判刑)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公路旁,发现杨某的轿车里放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于是由梁某开一辆摩托车在路边放风,梁某田则开另一辆摩托车搭被告人梁X来到杨某的轿车旁边接应,被告人梁X趁杨某不注意从开着的车窗将车内的装有1900元人民币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盗走。

三、200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X伙同梁某(另案处理)、梁某、梁某田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区富士新城海关对面的路口,趁曾凤霞给车换轮胎之机,由梁某、梁某、梁某田放风、接应,由被告人梁X将曾凤霞放在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等物的一只紫色手提包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建通、杨某、曾凤霞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田、梁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第三起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X与梁某田、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其中一千九百元退给失主杨某,三千元退给失主曾凤霞;被告人梁X与梁某田返还失主张建通一台摩托罗拉V290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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