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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系某某市X村民,其承包的4亩多土地于2002年在某某市建设某某一级公路时被某某市某某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2010年6月12日,张某因生某、生某的需要通过挂号信向某某市审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某某市审计局公开涉及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获取信息的方式采用纸张某式,邮寄送达,并要求复印件通过加盖印章等方式提供查阅证明。2011年1月24日,某某市审计局作出《某某市审计局关于张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鉴于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面比较广,我们在和你进行沟通、协某、座谈的基础上,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汇报情况……审计情况表明,2002年天政发[2002]X号文件规定,某某一级公路建设永久性征地按照5150元/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005年7月26日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五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的会议纪要规定:‘某某至某某、某某至某某、某某至某某、某某至某某、某某至某某五条高速公路的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提高到每亩10050元’。按此规定计算,与实际补偿标准相差4900元/亩。按某某一级公路设计永久性征用耕地1633.55亩计算,尚需支付8,004,395元”。张某不服该答复,于2011年3月5日向某某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9日,某某省审计厅作出某审复议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市审计局作出的《某某市审计局关于张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张某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审计局就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某某市审计局限期重新作出,并由某某市审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审计署颁布的《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审计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以及审计署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审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审计工作中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的事项,为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审计机关的工作秘密由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规定”之规定,某某市审计局天审办发(2006)X号第四条、第五条已明确界定审计报告属于审计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和向社会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某某市审计局应在答复中告知并说明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但某某市审计局在答复中仅对拒绝公开的理由作了概括性的说明,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某某市审计局为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与张某联系沟通,了解其信息用途在于征地补偿款,在区分了工作秘密,排除了与张某生某、生某无关的信息后,将征地补偿的审计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张某作出了答复,其内容和《某某市审计局关于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审计情况的报告》中的相关信息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市审计局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某某市审计局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工作秘密不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属于“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中的例外。二、即便是属于工作秘密而不能公开,某某市审计局也应当在答复中载明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某某市审计局就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由某某市审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答辩称:一、张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某某市审计局有权根据本机关审计工作情况来制定工作秘密范围,审计报告属于审计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某某市审计局通过与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协某和座谈,了解到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征地补偿款,为此,某某市X区分了工作秘密、排除了与张某生某、生某无关的信息后,将征地补偿的审计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张某作了答复,能满足张某的需要。三、某某市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定,被湖北省审计厅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审计署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审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审办发[1996]X号)第五条规定:“审计工作中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的事项,为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审计机关的工作秘密由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审计工作的政府信息公开中,审计工作秘密属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的范围,不宜公开,其范围由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规定。本案中,《某某市审计局审计工作人员保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审计报告属于审计工作秘密。因此,《某某市审计局关于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审计情况的报告》在某某市X区范围内属于审计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某、生某、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某某市审计局在与张某沟通、了解其信息用途在于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区分了涉及的审计工作秘密后,将《某某市审计局关于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审计情况的报告》中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审计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张某作了答复,答复的内容与审计报告中的相关信息一致,能够基本满足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需求。某某市审计局作出的《某某市审计局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符合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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