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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公司因建筑所需用砖,约定以每顶71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机砖2000顶,并支付了预付砖款x元,之后被告仅仅向我公司供应了部分机砖后,下余部分因其砖厂停产而无法供应,我公司多次向其要求退回预付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我公司预付砖款x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机砖预付款x元取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清算单一份,拟证明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2006年被告向栾川县君山花园小区供应机砖,收取货款,从被告砖厂开具单据,均以小区名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作为被告到目前砖厂并不是停产无砖供应,只是不知道花园小区何时要砖,还雇专人看守,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另双方账目没有清算,原告主张诉求无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另外已超过举证期限。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2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取走机砖预付款x元,被告在取款单上签字,并注明取款事由为“机砖2000顶,每顶71元,共二千顶砖。”尔后,被告交付部分机砖后,既不向原告供砖,也不退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买方的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后,作为卖方提供机砖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供应机砖,但被告交付部分机砖后,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关于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及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取款单中双方未约定支付机砖的期限,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供货时起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退还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机砖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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