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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女,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某、郭淑霞,被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路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2月路某到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2日路某上白班(早七点至晚七点),中午十二点多时,路某在工作车间的平台上处理问题,不慎将右脚蹲伤,单位领导邓厂长立即将路X村区偏瘫医院救治,经过拍X光片透视,值班医生诊断受伤的右脚未见明显骨折。经单位同意后,路某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并按照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马村X村第一卫生所治疗,在此期间路某右脚反复疼痛,于2010年1月29日到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路某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随后路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路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6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河南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认为,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路某在家休养期间右脚又有新的伤害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右脚骨折与2009年9月22日马村区偏瘫医院拍的X光片透视没有因果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路某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第248《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10]第X号决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

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未履行送达告知义务,违反程序,武断决定。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路某进行工伤认定受理后,未履行送达告知上诉人情况下,只凭路某口头陈述,而剥夺原告对事实的澄清答疑的情况下,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导致错误结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缺乏关键证据。路某在首次工作受伤时,经马村区偏瘫医院治疗,拍X光片透视检查,当值医生诊断其受伤的右脚未见明显骨折,口头嘱咐其只需注意休息。从路某受伤第一次到马村区偏瘫医院诊治的结果看,其本人工作期间右脚扭伤经鉴定没有骨折,只需静养休息能够恢复健康。而其四个月后第二次再次受伤导致右脚跟骨骨折并非由于工作所致,与其第一次扭伤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依法不应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定路某离职之后的骨折是其四个月前工作时的一次扭伤所致,显然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观点。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路某上班工作期间右脚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否认路某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路某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与2009年9月22日路某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否定路某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与其2009年9月22日右脚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违反程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作出决定的程序性证据和事实证据,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称理由,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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