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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张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塔区X村民,无业,住宝塔区市场沟民众剧团山上。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现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延川县X街中段。。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七里铺。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宝塔区X村人,现住宝塔区X镇。。

委托代理人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X区X镇X村。系被告张XX之妻。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张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许XX及原告李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12时许,李XX驾驶陕x号宇通牌客车在宝塔区X国道刘某家沟综合市X路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提前左转弯右前轮越过公路中心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汪兵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与被告张XX受伤。当天,我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许XX只付医疗费1400元。2011年8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被告张外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XX为陕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人的承保期限内。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326元(剔除第一被告李盘旗支付1400元后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某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组: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17806元;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第四组:借款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借款2400元。

被告许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所有的陕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客运车辆股份制公司化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将陕x号车辆挂靠在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且被告许某为车辆实际经营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超出了住院天数,我公司认为误工费的产生在医院机构并没有明确的医嘱及证明的,应当以伤者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另外被告许某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强制保险合同抄单一份,证明陕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也受了伤,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许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外才无异议,因该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XX提供的客运车辆股份制公司化经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强制保险合同抄单,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有异议,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所以该商业保险与原告无关,被告许XX、被告张XX无异议,经核,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商业保险保单号为(略),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许XX、被告张XX对强制保险合同抄单一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2时许,李XX驾驶陕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X国道刘某家沟综合市X路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提前左转弯右前轮越过公路中心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汪兵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XX、被告张XX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726元,产生误工费(60元/天X14天)840元、护某560元(40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从被告许某预交到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款项中借款2400元。2011年8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许XX将陕x号车辆挂靠在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2月28日,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为陕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许XX作为陕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与被告张XX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20天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主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726元、误工费(60元/天X14天)840元、护某560元(40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804元,其中被告许某已付原告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延龙16404元,支付被告许某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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