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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邹某与彩某甲、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彩某甲,男。

被告彩某乙,女。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邹某诉被告彩某甲、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邹某亚与被告彩某乙经他人介绍订婚并押送彩某14000元及其他财物,后发生纠纷,被告拒不退还彩某,如今被告彩某乙已经和他人订了婚,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某14000元及其他财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彩某甲辩称:押送彩某14000元属实,因为原告方有外遇,他领着别的女子到外地,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的,所以我们不退还彩某款。

被告彩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农历正月10日赵祥玉证明一份;

2、2012年农历正月10日李某界证明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以下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彩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原告李某、邹某向被告彩某甲、彩某乙押送彩某现金14000元及其他财物,后在来往中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彩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某款现金14000元及其财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某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告邹某涛与被告彩某乙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中双方发生矛盾,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4000元的彩某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彩某甲、彩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邹某彩某款人民币14000元。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李某亮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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